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179號
TPBA,97,再,179,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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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蔡清祥(檢察長)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96
年度訴字第065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裁字
第3994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 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及第28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其他請求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訴 字第065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7年8 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 告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依 上開說明,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 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又同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



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 定,於裁定已經確定之聲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 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 政法院,下同)67年度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9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94號裁定,於97年9 月16日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及 其究如何不服上開確定裁定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該等裁定, 僅一再敘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證物已呈上附卷於各原審 卷中,然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僅泛言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徵諸首揭說明,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另於98年4 月7 日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 度訴字第659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 8 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399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 已於97年8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卷內可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 由,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自97年8 月23日起算,應於 97年9 月23日前聲請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4 月7 日始以行 政程序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 本院加蓋於本件「補呈再審理由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表明知悉 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 、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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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