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124號
TPBA,97,再,12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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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24號
再審 原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再審 被告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77 號判決(本院92年訴字第518 號上訴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將關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訟爭事實略以: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臺北縣泰 山鄉公兒(二)地下停車場暨楓樹、福泰活動中心興建工程 (水電工程)」招標,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 1 日開標當日決標予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於91年6 月26日 以北縣泰鄉秘字第0910008534號函,以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 辦妥訂約手續,通知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7 款、第31條第1 第5 款及第6 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並請再審原告繳回退還之押標金。再審原告循序提 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審議判斷 結果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認定再審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部分,其餘申訴駁回。再審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 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判字第177 號 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院97年度裁字第2699號裁定),而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 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7年度裁字第2700號裁定)。二、再審原告起訴略為:
㈠再審被告於辦理本件決標時,要求再審原告應出具「願意擔 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 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之同意書,並同時載明於 開標記錄內,此舉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規定附附款之行 政處分。再審被告所為決標,因附有條件(即應繳交差額保 證金)作為附款,則於條件成就前,該決標自未生效,而應



屬「決標保留」之程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開 標記錄內已明載再審原告應「繳交差額保證金」作為決標生 效之條件,應屬於決標保留,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公程會88年8 月2 日(88)工程企 字第8811571 號、89年12月11日(89)工程企字第89036737 號函釋觀之,機關於辦理決標保留後,廠商未依限繳交差額 保證金者,原決標不生效力,有押標金者,並應發還之。此 時,該最低標廠商即非具有「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 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或「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 不簽約」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第5 、6 款所定不予發 還押標金事由。
㈢再審原告既未依於決標時所承諾之附款條件履行義務,該決 標自不生效力,且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應繳交差額保證 金之法定義務,再審被告卻仍據以追繳已發還再審原告之押 標金,自無理由。而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 原處分及原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58條既規定機關「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 明「或」擔保,及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 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等情事。則在標價偏低且廠商 尚未提出擔保前,招標機關依法仍有權決定是否辦理決標, 此乃依法所賦予招標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是再審被告於再審 原告表示「同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 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時,即 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已足供擔保工程之品質,而當 場決標予該廠商,其所為之決標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故於決 標後再審原告違反決標時之承諾,拒絕繳交差額保證金,再 審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 定請求再審原告繳回原退還之押標金。公程會88年8 月2 日 (88)工程企字第8811571 號及89年12月11日(89)工程企 字第89036737號函釋雖明示招標機關於標價偏低之情況下, 在最低標未提出差額保證金前不得先行決標,惟上開函釋僅 係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137 號及第216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仍得依政府採購法自行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上開函 釋之拘束。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函釋加以斟酌,並基於 其獨立審判之職權,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律表示其意見 ,自不因原確定判決與上開函釋著重之角度有所不同,即遽 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違



誤。
㈡查再審被告於決標前曾徵詢再審原告「是否願意擔保工程品 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及願否繳交差額 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經再審原告指派之代理人郭聯財 當場表示同意後,再審被告即同意將本次採購案決標予再審 原告,並將其決標意旨併同再審原告之擔保品質承諾載明於 開標紀錄內,交由再審原告之代理人郭聯財蓋用再審原告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且再審被告於決標後之90年8 月9 日並曾 於網站上刊登決標公告,以上事實均有開標紀錄影本及決標 公告為憑。再審原告於開標當天及於嗣後,顯已明確知悉其 為本件採購案之決標廠商之事實,亦因此於90年8 月6 日派 員前來與承辦人員聯絡洽辦訂約事宜。且再審原告於原審主 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標價非顯不合理,並無降低品質、 不能履約之虞逕予決標云云,亦可明瞭其確知該投標案有決 標之情事。再審原告既已明知曾有決標處分之事實,自無復 執其信賴再審被告有依法為其辦理決標保留之可能。 ㈢又再審原告既明知其不欲履行訂約手續及為差額保證金之繳 納,而仍偽為「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 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之 承諾,致再審被告誤以為真,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 作成決標處分,可見欺瞞或提供不正確資訊者乃再審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行 主張信賴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 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 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第275 條及第278 條第 2 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由,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 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 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 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不符,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 判決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可參。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參見再審起訴狀p-3 ,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2700號卷p-1 ),但敘明理由時僅稱「(第 14款)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參 見再審起訴狀p-7 )」,而無關於「(第13款)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說明;經查原告僅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開標記錄內已明載再審原告應繳交差額 保證金作為決標生效之條件,應屬於決標保留,有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足以證實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00號移 送本院之裁定,雖於案由欄載明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然而實際上再審原告 提起本訴僅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 由,所稱第13款者應屬贅繕,就此敘明。
㈢經查,系爭工程標案於90年8 月1 日決標時,開標之最低標 為再審原告之標價23,680,000元,約僅為底價39,900,000元 之59% ,已低於底價80% ,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總標價偏 低」之情,再審被告乃當場要求再審原告提出說明,再審原 告並未提出說明,僅同意「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 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 保標價」,但再審被告未保留決標,亦未待再審原告確實繳 納該項保證金,即當場決標於該廠商,並於決標後催促再審 原告繳交差額保證金,此有再審被告90年8 月1 日開標紀錄 、同年8 月23日90北縣泰鄉建字第13730 號函及同年9 月4 日90北縣泰鄉建字第14052 號函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此為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本院92年訴字第518 號判決p-15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7 號判決p-9 ),故再審原 告同意「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 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者,乃經 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據,亦有開標紀錄影本可參(參見申 訴審議卷p-90)。再審原告既於開標當場同意「願意擔保工 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



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其於決標後,違反決標時之承 諾,拒絕繳交差額保證金且拒不簽約,則再審被告通知再審 原告應繳回原退還之押標金,應屬於法有據。至於再審原告 主張「以繳交差額保證金作為決標生效之條件」者,經核該 開標紀錄係記載開標結果宣布再審原告決標於先,就未決事 項載明再審原告同意前開事項於後,自非以繳交差額保證金 及額外擔保標價為決標生效之條件,且有再審被告簽發之開 標結果(決標)通知書佐證(參原處分卷p-44),故本案是 決標生效後再審原告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 堪見再審原告之主張無憑。就此開標紀錄再審原告同一內容 之記載,當屬業經斟酌之事項,而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認 定,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再審之原 因,故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指稱,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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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