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781號
TPBA,90,訴,5781,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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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一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團體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精準及M‧A及圖」團體 標章(如附圖一),以表彰「甲○○○○○之組織或會員之會籍」為內容,向被 告前身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團體標章之圖樣與註冊第六○六四二號「精準及M‧A及圖」 服務標章之圖樣(如附圖二)構成相同或近似,且用於表彰與補習班有關之團體 ,有致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以九十年三月六日核駁字第 五八號團體標章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團體標章是否應準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又若 可準用,而該團體標章所表彰者與被告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是否因並 不相同或類似,而不違反該條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團體標章、服務標章與商標之定義、使用、性質均不相同,本件團體標章並 無準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餘地:團體標章既為表彰其組織或會籍 ,與表彰商品之商標或表彰營業服務之服務標章,本質上並不相同;在使用 上,團體標章既係表彰團體之組織或會籍,故由該團體或其成員將團體標章 標示於相關物品、文書、活動資料上以表彰之,而服務標章或商標則使用於 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或商品者,是商標與服務 標章係與商品及服務相結合,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屬 非營利性質,故與專為營利之商品或服務區別顯然,性質上難以準用有關類 似商品之規定,自無從準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蓋該法條以二造商 標或標章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為前提,然團體標章乃表彰團體



之組織或會籍,並非指定專用於商品或服務,自無立於相同基礎而比較二者 是否近似之可能,況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即明定服務標章及團體標章,必須視 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若性質不同則無準用之餘地,然被告未查 ,而準用相關法條,實有所違誤。
⒉縱系爭團體標章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系爭團體標章所表彰 者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並非相同或類似,並不該當該 法條之適用要件:系爭團體標章所表彰者係探討心算學術之奧秘,研究心算 技巧之改進及推廣心算教育,並舉辦心算比賽,心算能力測驗及心算學術之 研討,促進國際心算學術交流,發揚國粹為宗旨,而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九一七三○號服務標章係指定於補習班業務之服務類別,前者為心算技巧之 改進及推廣,為服務社會大眾之公益活動,所有活動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學 會之成員亦為各界同好自願加入,從事推廣服務,而被告據以核駁之服務標 章之專用權人為乙○○,其經營高雄市私立喬登美語短期補習班,補習班為 特許行業,所開設之課程均須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然該補習班所開設之課 程係美語教學服務,與系爭團體標章所表彰之心算迥異,又原告僅在推廣、 發揚心算之優良,並無開班授課之情形,實難謂二者所指定之服務為類似。 ⒊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專用權不得移轉、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法第七十五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商標法第七十四條、七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所禁止授權、移轉者為證明標章及團體 標章,並無限制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將圖樣授權他人申請團體標章之明文,依 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上位概念:限制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五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參照),是商標法既無限制服務標章專 用權人將圖樣授權他人申請團體標章,該行為亦非妨害社會公共利益者,自 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意旨參照),然而被告違背憲法保 護人民基本權利之憲法概念,誤將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視為人民權利之限制事 項,而否認服務標章專用權人將圖樣授權他人申請團體標章,並謂本法不承 認同意書制度等語,實已違背憲法意旨。
⒋本件團體標章為被告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乙○○所自創,其為表彰 原告甲○○○○○之組織,授權原告以該服務標章圖樣申請本件團體標章, 縱然法律主體不同,然法人無行為能力,實際執行職務者仍其代表人,乙○ ○代表原告推廣有關心算之活動,消費者對於乙○○之印象即為代表原告推 廣心算活動之人,消費者對二者之認知印象即屬同一,而無混同誤認之可能 ,未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有混同誤認之虞之構成要件。又即便消 費者看見本件團體標章時,誤以為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來自同一或有相關之 來源,消費者之利益並不因此而受損,蓋推廣心算活動非屬營利行為自與消 費者利益無涉,亦未違商標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團體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本件原告 申請註冊之團體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六四二號服務標章圖樣相同



(圖樣上之外文字母M‧A即MENTAL ARITHMETIC心算之縮寫),應屬相同之 標章。又依原告章程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其設立宗旨之一係推廣心算教育; 其部分會員為與心算教育有關之個人,或從事心算教育或相關業務之機構或團 體,其在性質、功能及構成員上與補習班教育業者自屬類似。原告團體標章用 以表彰該學會之組織或會員之會籍,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則用以表彰補習班業務 之服務,而國內心算教育多以補習班之型式推展,是有致社會大眾對其來源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雖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專用權人與原告之代表人相同,但其性 質與法律主體不同,且我國於有混淆誤認情事並不採用同意書制度。原告以相 同圖樣申請註冊團體標章,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再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 關商標之規定」,是以有關團體標章是否有與其他表彰內容相同或近似之標章 相同或近似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仍須準用商標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併予陳 明。
理 由
一、按團體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所謂類似服務,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 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以「精準及M‧A及圖」團體標章,以表彰「甲○○○○○之組織或會 員之會籍」為內容,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團體標章之圖樣與註冊第 六○六四二號「精準及M‧A及圖」服務標章之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且用於表 彰與補習班有關之團體,有致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予以核 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團體標章、服務標章與商標之定義、使 用、性質均不相同,本件團體標章並無準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餘地; 縱本件團體標章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本件團體標章所表彰者, 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服務,並非相同或類似,並不該當該法條 之適用要件;且本件團體標章為被告據以核駁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乙○○所自創 ,其為表彰原告甲○○○○○之組織,授權原告以該服務標章圖樣申請本件團體 標章,消費者對二者之認知印象即屬同一,而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云云。三、經查本件團體標章圖樣與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圖樣相同(圖樣上之外文字母「M.A 」即「MENTAL ARITHMETIC」《心算》之縮寫),應屬相同之標章。且本件團體 標章雖係表彰「甲○○○○○之組織或會員之會籍」,據以核駁服務標章則係指 定使用於「補習班業務之服務」。依據原告學會章程第三條規定,其設立宗旨之 一係推廣心算教育﹔第七條復規定其部分會員為與心算教育有關之個人,或從事 心算教育或相關業務之機構或團體。故此一以心算教育為宗旨之一,以心算教育 者、心算補習教育業者等為會員之團體,其在性質、功能及構成員上與補習班教 育業者自屬類似。據以核駁服務標章所有權人乙○○,即為本件原告之代表人, 縱其係經營美語短期補習班,惟該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補習班業務之服務」 ,而國內心算教育多以補習班之型式推展,則本件團體標章在性質上尚難謂與據 以核駁服務標章所表彰之內容全然不相關。原告與性質相類似、關聯之其他補習



教育者使用相同圖樣之標章申請註冊,雖一為表彰團體之組織或會員之會籍,一 為表彰服務,仍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或聯想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應不准註冊。至原告所稱團體標章依其性質並無準用有關商標規定之餘地一節 ,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 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是以有關團體標章是否有與其他表彰 內容相同或近似之標章相同或近似等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仍須準用商標法有關 商標之規定。原告所訴,為不可採。從而被告為本件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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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