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57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 4號假扣押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 處以94年12月16日板院輔94執全宇字第6524號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被告 扣押原告上開銀行存款,致使原告資金周轉不靈,而向他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月息1分計算利息,迄今 已支付20萬元之利息,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所謂之損害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明, 且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且聲請撤銷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號假扣押裁定者係原告,並非被 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號假扣押、94年度執全 字第6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伊係向伊妹張美蓉借款,未開收據,亦無支出證明等語,可
知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上 開存摺明細亦無法證明確有借款及支出利息,尚難僅憑原告 所述遽可認定,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其他舉證, 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尚無 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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