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695號
TPBA,90,訴,5695,200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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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五號
  原   告 英屬開曼島商.
        國際有限公司    主教街.皇家銀行大樓二樓.郵政信箱一五
        Walton
        onal Li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世界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允許日商.世界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 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日商.世界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GI O SPOR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書包 、手提箱帶、旅行袋及皮夾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 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五九六五四五號註冊商標。嗣 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 七日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 二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 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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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世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