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十)內
訴字第九○○四六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縣淡水鎮○○段福興小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經原告於 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及同小段四四地號土地請領新建五樓住宅之建造執照,經樹生建築師事務 所持憑該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潭、陳根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案經被告機關核發八 十三淡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三淡使字第一八○二號使用執照,嗣原告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領取上開建築基地上興建之五樓住宅所有權狀。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九鼎事務所受原告委託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請,謂原告於八十三年委託樹 生建築師事務所辨理系爭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為何有同小段四四地號土 地併入該建物基地記載,請鑒核惠示,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工建字 第X五九四八號函復:「‧‧‧二、卷查原照案內附委託書載示由委託人甲○○ ○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於淡水鎮○○段福興小段四四、四四之一地號兩筆土地 請領建造執照在案。三、函詢基地併入四四地號原因不明乙節,若涉及私權糾紛 ,請逕自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請求被告將福興小段四四地號予以塗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欲更正建築基地範圍,於領得使用執照,處理程序業已終結後,是否得訴請 更正建築基地範圍。
甲、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福興小段四十四之一地號一筆及地上舊有建物 ,委由杜樹生建築師全權規劃改建,有建造申請書可憑。案經施工完成申請總登 記,該建築基地應為四十四之一地號,惟發見基地是四十四及四十四之一地號兩 筆,即誤將他人所有連接之四十四地號列入基地,有使用執照可證,顯屬錯誤,
其原因不明。為更正此一錯誤,遂請被告機關查明所生錯誤之原因,並依法准為 處理以解民困等情在卷;惟被告機關以「本申請案程序及所備資料均合法,如有 錯誤應循司法程序解決之等情為之核示在卷,有書函可稽。」原告依法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
㈡查建築案之申請固得以書面審查為之;惟主管機關似亦得依職權作現場實質工地 之查證對照。被告機關以「四十四地號併入」有案外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為之 答辯云云,茲請求傳訊案外人陳根寶同意使用之理由以明真象。乙、被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原告倘欲更正建築基地範圍,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依建築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並重新檢討相關建築法規,以符建築法規定,而非於領得 使用執照,處理程序業已終結後,訴請更正建築基地範圍。且本案倘涉私權糾紛 ,應由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逕自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㈡實體部分:
⒈本案四四、四四之一地號等土地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三淡建字第四 ○七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三淡使字第一八○二號使用執照,合先敘明。 ⒉卷查八十三淡建字第四○七號建造執照卷附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北工都指定字第 淡一五─一八二二號建築線指定圖說現況計畫圖及備註欄所示:「申請基地東 側既成巷道(三民街四巷)附有淡水鎮公所七四北縣淡建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函 證明確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依規定指定建築線(單向出口指定長度共計 四五點九一公尺指定寬度為六公尺)」,本案四四地號部分土地被指定退讓為 道路用地,剩餘部分未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最小深度、最小寬度規 定,不得單獨建築。據此,本案四四之一地號須與四四地號合併使用或保留退 讓始得申請建築。
⒊查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明確 載示本申請案建築基地包含四四及四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基地使用面積亦 包括四四地號,是則本案並無誤將四四地號土地併入建築基地之情形。另依土 地登記簿謄本載示四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潭、陳根寶等二人,且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
㈢綜上所陳,本案四四地號依法不得單獨建築,四四之一地號須與四四地號合併申 請或退讓保留始得建築,且申請書及卷附圖說皆已明確標示申請基地包括四四地 號,及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請依 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委託書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其所 有臺北縣淡水鎮○○段福興小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及毗鄰同小段四四地號土地之 建造執照(新建五樓住宅),經樹生建築師事務所持憑該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金潭、陳根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三年間 向被告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案經被告機關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核發八十三淡建字第 四○七號建造執照,嗣後並發給八十三淡使字第一八○二號使用執照,有土地建 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委託書及陳金潭、陳根寳二人所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洵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機關當初核發系 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係依原告之委託書所委託樹生建築師事務所辨理建造執 照及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金潭、陳根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並無違誤可言;則原告於領到該興建之五樓住宅所有權狀後,向被 告機關請求塗銷四四地號土地併入其建物使用基地內,被告機關予以否准,依法 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將福興小段 四四地號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本院傳訊陳根寶以查明同意使用之理由云云,惟查當時陳根寳所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並不否認其真正,是以縱查明陳根寳當時同意使用之理 由,亦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是以未予傳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