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茗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尉愷(原名高玉良)即象山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80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94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9,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又云,嗣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變 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其購買各類飲 料及酒類數批,其已均如數交付,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 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79,942元,惟嗣屢經催收未獲 付款,為此,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有約定每購滿10萬元則退佣1萬元, 而伊與原告往來已10多年,原告均沒有退佣,95年後改用現 金付款,故應已抵銷完畢,伊未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茗酒業有限公司出貨 單1紙、永茗酒業應收帳款對帳請款單簡要表5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同意被告每10萬元退佣 1萬元之約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當初原告
有同意每10萬元退佣1萬元之約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而查,被告先則辯稱係原告之老闆答應的等語,嗣則改稱是 跟業務約定好的等語(見本庭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改稱有告知原告的送貨員,是口頭上的約定等語(本庭98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所辯稱究竟伊係與原告之何 人約定者,前後所言不一,已難取信;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丁○○雖到庭證稱略以:有退佣二、三次,原告答應退佣是 96 年底,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是直接與原告公司張先生談 的,是伊與張先生反應別的酒商都可以,張先生說我們也可 以,伊就沒有換酒商等語(見本庭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經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丙○○到庭則證稱其擔 任送貨工作,也有業務工作,其從未答應被告每10萬元退佣 1萬元,亦從未退佣,或退錢給被告,送貨會順便收款,是 向被告的老闆娘收的等語(見本庭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徵諸證人丁○○為被告之配偶,其所為證詞難免有偏 頗之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任何有關原告曾同意退佣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同意每 10萬元退佣1萬元之約定云云,即無可取。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 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主文所示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