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4778號
TPEV,98,北簡,4778,20090605,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778號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98年5月8日起改由 丙○○接任,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丙○○具狀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就兩造間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營業與財產讓與契 約書」所生之違約金給付爭議,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95年 度金字第19號),該事件歷經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96 年 度金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而被告公司於該前揭民事訴訟第 一、二審程序中均主張,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公司與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同時於94年12月1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同意終止四合一合併案時,讓與契約 書第11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而依該契約 書該同條文約定,被告公司應於該情事發生後五日內返還已 收受之價金,是被告依約至遲應於94年12月6日將已收受之 價金新台幣(下同)120,000,000元給付原告。 ㈡被告公司係於95年2月15日方返還該筆120,000,000元價金, 顯已遲延。原告公司於前揭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定讞後



,於97年11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於 97年11月11日收受函文,迄今未為給付。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謹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自94年12月7日起算至95年2月14日 止計70天,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150,685元 (計算式:120,000,000元×5%×70/365)。 ㈢被告返還價金之義務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發生;兩造 約定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被告即 負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價金之義務,不因任一方當事人當時 或其後為如何之意思表示而有所變異,更況被告環董字第09 40000034號函,更明證被告自始即一貫主張被告公司與金鼎 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同時於94年12月1日召開臨時董 事會,決議同意終止四合一合併案無疑,故而94.12.1.解除 條件一成就,無論原告為如何之意思表示,被告即負有於約 定五日期限內(94.12.6.)返還價金之義務,本件被告遲延 至95. 2.15.始為給付,原告依法即得請求遲延利息: ⒈被告對於「被告公司於該前揭民事訴訟(95年度金字第19號 )第一、二審程序中均主張,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公司與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同時於94年12月 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同意終止四合一合併案時,原證 一讓與契約書第11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 」乙節並無爭執,且為被告一貫之主張。而按「民法所謂條 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 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50號著有判決先例。準此,兩造讓與契約書第11條 第1款前段解除條件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被告即受「 出讓人應於該情事發生後五日內返還讓人所有已收之價金」 條款之拘束。
⒉換言之,被告依讓與契約書應於94年12月6日將已收受之價 金120,000,000元給付原告,乃繫於「第11條第1款前段解除 條件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不因嗣後兩造片面如何主 張而得改變該約定之效力。是被告98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 所載「依照本件系爭讓與契約之第十一條約定,係屬於意定 事由而非法定事由,自非單方行為,故須待於合約雙方當事 人均無爭議時,該回復原狀期間始告『確定』…」云云,純 屬無據,被告自94年12月6日起,即依約負有應返還原告價 金120,000,000元之義務。




⒊承上,被告之返還價金義務於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時即已發生 ,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雙方互負返還價金義務」之情事, 亦否認被告98年4月22日民事答辯 (二)狀所載「雙方之互負 返還價金義務履行之時點,係於雙方協商後『被告方在95年 2月15日返還預收價金予原告』」。
⒋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遲延利息乃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略謂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1條返還標的為定 額之已收受價金,而不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 稽。
㈣原告並未拒絕受領,被告98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98年4月 22日民事答辯 (二)狀以此抗辯無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由被告98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附被證一存證信函,可知被 告95年2月10日發函原告聯繫還款事宜並請原告提供匯款帳 號,而查被告公司於95年2月15日即已將該筆120,000,000元 價金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既得將該筆價金經發函詢問後匯入 原告帳戶,而於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亦未退還,足證原告並 無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情事;反觀原證一存證信函內容適足 證被告明知94年12月1日兩造讓與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之解除 條件已然成就,卻遲至95.2.10.始發函原告聯繫還款事宜, 被給付遲延,當屬灼然,至為明矣。被告於98年4月22日民 事答辯 (二)狀謂原告就返還價金乙事未盡協力義務云云, 核予上揭事實不符;是原告並無遲延或拒絕受領情事,被告 援引民法第238條毫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無理由。
⒈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1條條文及其他條文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 負有應將派駐人員撤離之義務,被告主張顯無依據。再按讓 與契約書第11條後段「受讓人應返還出讓人所有已移轉之財 產,如有毀損且無法回復原狀時,應依照雙方約定購買價格 賠償」內容之文義可知,無論是派駐人員或其薪資均非系爭 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轉讓標的,當無可能成為「出讓人所有 已移轉之財產」,何來返還義務?況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 定該「派駐人員薪資」亦非列在該條文應計入購買價款範圍 內。準此,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所謂「雙方互負返還價金義 務」之情事。
⒉查由被告98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二、(二)之內容「 原告方派駐兩名人員,在派駐期間均領取由被告支付之薪資 (共計為新台幣900,000元,代扣稅額為79,403元,且有為該



兩名人員加保及提撥勞退金)( 被證3),是以,按本件兩造 所簽署之「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 (同文內 容如下),於解除條件成就致讓與契約失效時,原告公司應 返還被告公司所有已移轉財產,並且應將派駐人員 (負責融 資業務實際之督導主管)撤離,與被告返還價金予原告公司 間,為雙方互付對待給付,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在讓與契約失其效力後,原 被告公司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互負對待給付之關係,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遲延責任…」云云,實難瞭 解被告所欲主張之「原告應為之對待給付」為何,究為「原 告方派駐兩名人員,在派駐期間均領取被告支付之薪資」, 亦或是「應返還被告公司所有已移轉財產,並且應將派駐人 員撤離」,或是其他?然無論何者,原告並無未返還被告公 司所有已移轉財產或未將派駐人員撤離之情形;至原告派駐 人員之撤離時點及薪資,則依約本即應由被告決定及負擔, 原告無從干預亦不應負擔;蓋以該等人員之所以派駐被告公 司,係為被告進行營業與財產讓與事物之讓與事務之順遂, 故兩造同意由原告指派相關人員於該約讓與範圍內負責被告 之融資券業務實際作業之督導主管,且「完成該相關人員之 委任事宜」乃為被告應負義務(請參原應讓與契約書第七條 第二款),故該等人員薪資當由被告負擔無疑,不因嗣後契 約是否失效而異,更況被告公司與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 東證券同時於94年12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同意終止 四合一合併案後,被告並未辭退該等派遣人員,而繼續由原 告指派人員處理相關被告公司之事務。故而無論被告如何主 張,本件當無被告所謂「「原告應為之對待給付」」云云可 言,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本件原告派遣人員之薪 資與被告之返還價金義務絕非對待給付關係。原告亦否認被 告98年4月22日民事答辯 (二)狀所載「雙方之互負返還價金 義務履行之時點,係於雙方協商後『被告方在95年2月15日 返還預收價金予原告』」,原告從無與被告為此協商。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雙方於94年10月20日簽署「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 該契約目的及締約時之客觀環境、利益狀態及風險預知等狀 況,乃肇因於被告公司與三家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四合一合併案)將進行合併,並以金鼎證券為存續公 司,因被告考量證券商經營被告公司之證券金融業務受法令



限制,故宜將現有營業讓與其他證金公司,以保障公司客戶 之權益之前提下,故簽署上開契約書,將營業權(含必要設 備)及債權讓與原告,然在合併案成立之前提下始有上開標 的之讓與,是以雙方於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事由成就作為契 約解除條件,有關本件讓與契約是否因四合一合併案終止, 構成解除條件成就,業經確定判決肯認,是以在判決確定97 年11月6日前,原告對於讓與契約是否於94年12月1日因解除 條件是否成就而失效,猶非持肯認之意見。
㈡再者,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為94年12月7日至95 年2月14日;然查,於該期間內,原被告就本事項所為之信 函往來,可知被告已於該事由發生時,即函請原告確認系爭 「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並請原告聯 繫還款事宜並請原告提供匯款帳號;原告方卻於94年12月27 日復證字第0940000933號發函謂依讓與契約第10條,函請被 告限期改正,即否認解除條件已成就,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 約,迄至95年3月7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違 約為由解除讓與契約,由上可知,本件兩造截至上開期間94 年12月7日至95年2月14日(原告所稱遲延利息起、迄日期) ,就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猶未有一致共 識,加以原告就返還價金一事未盡協力義務,是為原告拒絕 受領,故而被告並無任何遲延責任。
㈢依據「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自雙 方簽約日起至讓與基準日止,出讓人應配合下列事項:(一 )……(二)於出讓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本營業及財產讓與 案後,受讓人為受讓業務之需要,得指派相關人員擔任出讓 人於本約讓與範圍內負責融資券業務實際作業之督導主管( 由受讓人視實際需要派任副總經理或經理以上階層擔任之) 、並與出讓人協商各項業務、財產移轉作業之相關事項,出 讓人應配合完成該相關人員之委任事宜。」,是原告方在「 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簽署之前,於被告公司94年10月13 日臨時股東會通過「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內容後,隨即 在94年10月17日指派兩名高階主管進駐被告公司,為辦理營 業讓與事由,由該等人員負責融資業務實際之督導主管,則 :
⒈本件原被告雙方係在95年2月14日經雙方協商同意返還預收 價金款項並撤離派駐人員,而被告係在95年2月15日即以匯款 之方式,返還預收價金予原告,而原告方派駐人員,始於95 年2月21日撤離被告公司,故被告人員派駐(94年10月17 日 至95年2月21日)駐派期間晚於被告返還價金之日。 ⒉且查,原告方派駐兩名人員,在派駐期間均領取由被告支付



之薪資(共計為900,000元,代扣稅額為97,403元,且有為 該兩名人員加保及提撥勞退金),是以,按本件兩造所簽署 之「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同文內容如下 ),於解除條件成就致讓與契約失效時,原告公司應返還被 告公司所有已移轉財產,並且應將派駐人員(負責融資業務 實際之督導主管)撤離,與被告返還價金予原告公司間,為 雙方互付對待給付,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是在讓與契約失其效力後,原被告公 司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互負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遲延責任。
㈣按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第十一條各 款事由約定:「本契約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第十二條之 約定失其效力。出讓人應於該情事發生後五日內返還受讓人 所有已收之價金,受讓人應返還出讓人所有已移轉之財產, 如有毀損且無法回復原狀時,應依照雙方約定購買價格賠償 :(一)任一方與第三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 未通過或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者。(二)本營業及財產讓與案 未獲出讓人股東會通過或主管機關許可者。(三)任一方因 下列原因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者:1.事變或不可抗力之意外事 故。2.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則以: ⒈本件有關爭執,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因原告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於該案件審理中,原告主張 係依據第十條請求違約金,而非第十一條請求返還已收受價 金,是以至判決確定之日之前,原告均不認定有約定解除條 件之事由成就,致讓與契約失其效力,而認為系爭讓與合約 有效,但經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不同於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結果,合先陳明。
⒉再者,依照本件系爭讓與契約之第十一條約定,係屬於意定 事由而非法定事由,自非單方行為,故須待於合約雙方當事 人均無爭議時,該回復原狀期間始告「確定」;但本件雙方 對於約定事由是否構成,尚有爭議時,甚至原告遲至95 年3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 (惟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無效),依 約被告之回復原狀義務自尚未發生,自無被告回復原狀之時 期確定,故原告所主張五日內,並非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確定 期限,該日被告自無於該日為給付之義務。
⒊況查,因本條約定為「解除條件」,而各款事由「任一方與 第三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未通過或未獲主管



機關許可者」、「本營業及財產讓與案未獲出讓人股東會通 過或主管機關許可者」、「任一方因下列原因致不能履行本 契約者:1.事變或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2.其他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均繫諸於第三人之因素或不可抗力 事變,屬於不可歸責於任一方當事人之事由,故該條之約定 ,返還標的為定額之「已收受價金」,本不包含利息及遲延 利息,顯然雙方當事人真意並無賦予利息或遲延利息之請求 權,故原告自不得主張遲延利息。再者,有關民法上「遲延 利息」之規定,乃係就遲誤清償期,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而仍未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作為損害賠償,然 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亦無遲延給付,已如上 述,且原告並未認定該期日為被告需為給付之清償期,自無 任何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稱被告返還價金之義務係於不確定事實成就之發生,而 原告雖於本事件主張於讓與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 條件成就之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被告即有受返還價金之 拘束,然被告如受返還價金之拘束,何以原告不受撤離人員 之拘束?且查,原告於本事件所主張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 自94年12月7日至95年2月14日止),於該期間原告仍主張解 除條件未成就;且於兩造之前案爭訟經獲確定判決(鈞院95 年度金字第1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原告仍係主張在系爭遲延利息計算期間,讓與契約書 之解除條件未成就,合約有效,故依據禁反言原則,原告提 起本訴訟另為相反之主張,而至97年11月10日以元證字第 0970000564號函文請求被告給付以價金一億二千萬元,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之計算期間為94年12月7日至95 年2月14日,並謂被告公司在95年2月10日發函聯繫還款事宜 並請原告提供帳號,被告公司於95年2月15日返還款項云云 ;然查,原告略而不論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7日以環董字第 0940000034號函,已就讓與契約書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宜 告知,但原告方卻於94年12月27日復證字第0940000933號發 函謂依讓與契約第10條,函請被告限期改正,即否認解除條 件已成就,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迄至95年3月7日,原告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讓與契約,本件 兩造截至上開期間94年12月7日至95年2月14日(原告所稱遲 延利息起、迄日期),原告就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是 否已成就加以否認,且原告就返還價金一事未盡協力義務, 且按民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



付利息。」,是為原告拒絕受領,故而被告並無任何遲延責 任。
㈦原告98年4月16日民事準備(一)書狀係以「原告方派駐兩 名人員在派駐期間均領取被告支付之薪資」亦或是「應返還 被告公司所有已移轉財產,並應將派駐人員撤離」,而原告 並無未返還被告公司所有已移轉財產或未將派駐人員撤離之 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既不否認,依據「營業與財產讓與契 約書」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致讓與契約失效時,原告公司 應返還被告公司所有已移轉財產,並且應將派駐人員(負責 融資業務實際之督導主管)撤離。且查,被告公司前於94年 12月27日復證字第0940000933號函請原告方確認營業與財產 讓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終止,原告方表示不同意,則雙 方之互負返還義務履行之時點,係於雙方協商後「被告方在 95年2月15日返還預收價金予原告」,但「原告方派駐人員 (期間:94年10月17日至95年2月21日),晚於上開時間點 之95年2月21日始撤離被告公司」,倘若如原告所主張,既 於當時合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應負返還預收價 金之義務,則原告未即時撤離有關人員?是在讓與契約失其 效力後,原被告公司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互負對待給付 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 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遲延責任。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四合一合併案,及兩造間之營業與財產讓與案,前曾經被告 於94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兩造於94年10月20日 簽訂營業與財產讓與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於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除第12條之約定外失其效力。出讓人應於該 情事發生後五日內返還受讓人所有已收受之價金……」。 ㈡被告於94年12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94年10月13日被告 股東會之授權,決議依合併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本契 約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終止」之規定,終止四合一合併案。而 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亦於94年12月1日依合併契 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約定,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意 終止四合一合併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10號 判決確定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之解除條件已於94年12 月1日成就。被告於95年2月15日返還原告價金120,000,000 元。
五、兩造爭執及論述:
㈠被告返還已收受價金債務之清償期何時屆至? ⒈依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與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除第十二條之約定外失其效力。出讓人



應於該情事發生後五日內返還受讓人所有已收受之價金,受 讓人應返還出讓人所有已移轉之財產,如有毀損且無法回復 原狀時,應依照雙方約定購買價格賠償:(一)任一方與第三 人之合併案,該方與第三人之股東會未通過或未獲主管機關 許可者。(二)本營業及財產讓與案未獲出讓人股東會通過或 主管機關許可者。(三)任一方因下列原因致不能履行本契約 者:1.事變或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2. 其他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關於上開條文第1款約定解除條件 是否成就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10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公司與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同時於 94年12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同意終止四合一合併案 時,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1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 成就。則依同條文約定,被告即負有於解除條件成就情事發 生即94年12月1日後5日內返還已收受價金義務,自94年12月 1日後起算至第5日 (始日不算入),為94年12月6日,當日即 為被告應履行返還已收受價金義務之清償期。
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故「附停止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 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 判決參照)。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解除條件 既因「被告公司與金鼎證券、第一證券及遠東證券同時於94 年12月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同意終止四合一合併案時 」事實發生而條件成就,則立刻產生系爭讓與契約效力喪失 之法律結果,被告即應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返還所有已收受 之價金,此效果之產生毋需當事人再作出一個新的此對法律 行為效力確認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須待雙方均無爭議時, 回復原狀期間始告確定云云,核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未盡協力義務,拒絕受領價金情事?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所謂債 權人受領遲延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無正當理由不受領。查系爭與契約第11條第1款前段約定之 解除條件於94年12月1日成就後,被告於94年12月7日以環董 字第0940000034號函通知原告,謂以:「一、本公司業於 94年12月1日經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有關本公司與金鼎綜合 證券公司、第一綜合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之合併契約, 本公司將不參與該合併案,並經該三家公司同意終止合併契 約。二、由於合併案業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終止,本公司與



貴公司之營業與財產讓與案,是否續行,未免久懸不決,是 否在未有讓與契約第11條所列之情事發生前,貴我雙方合意 終止。」等語,有該函可按。觀之該函之旨趣,應係為維持 兩造和諧及未來可能之商業合作關係,詢問原告是否由兩造 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讓與契約之意。被告於該函並未表明有 提出返還價金給付之意思,難認被告於此時已正常提出給付 。嗣被告於95年2月10日始發函原告聯繫還款事宜並請原告 提供匯款帳號,於95年2月15日將120,000,000元價金匯入原 告帳戶,被告遲至95年2月10日始發函原告聯繫還款事宜, 並於同年月15日清償,被告對已屆清償期價金返還義務遲至 95年2月15日清償完畢,應屬遲延給付。原告並無遲延受領 或違反協力義務情事。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 ,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 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 提。
⒉系爭讓與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自雙方簽約日起至讓基準 日止,出讓人應配合下列事項:(二)於出讓人之股東會決議 通本營業及財產讓與案後,受讓人為受讓業務之需要,得指 派相關人員擔任出讓人於本約讓與範圍內負責融資業務實際 作業之督導主管 (由受讓人視實際需要派任副總經理或經理 以上階層擔任之),並與出讓人協商各項業務、財產移轉作 業之相關事項,出讓人應配合完成該相關人員之委任事宜。 」,依此,原告於94年10月13日指派兩名高階主管進駐被告 公司,由該等人員負責融資業務實際之督導主管,嗣於95 年2月21日撤離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105860號函可稽,信屬實 在。然查同意原告派駐人員進駐被告公司,係被告為履行系 爭讓與契約第7條第2款之義務,依約該等人員委任關係締結 係由被告方配合完成,在系爭讓與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人員 薪資應由被告負擔。再按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契約 失其效力時,「受讓人應返還出讓人所有已移轉之財產,如



有毀損且無法回復原狀時,應依照雙方約定購買價格賠償」 ,並未約定受讓人返還義務包含派駐人員撤離或其薪資返還 在內,且此二項目均非系爭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轉讓標 的,即派駐人員撤離或其薪資返還與被告所負返還價金間,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復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 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 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 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 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 遲延責任。縱認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被告始於本案 審理中始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不能免除其原已遲延返還 價金責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被告返還價金 清償期於94年12月6日屆至,被告遲至年2月15日始返還,顯 可歸責於被告,應屬遲延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 月7 日起算至95年2月14日止法定遲延利息1,150,685元,即屬有 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484元
合    計    12,484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