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672號
TPBA,90,訴,5672,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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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八
十九勞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甲○○因雙眼角膜白斑及白內障併視 網膜退化,所申請殘障給付及行政救濟程序如下:1、原告前因罹患雙眼角膜白斑、高度近視及視網膜退化症住院,曾請領八十六年十 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住院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疾病改依職 業傷害申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住院及門診治療期間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否准所請門診治療期 間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駁回,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二一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確定在案。2、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再以同一疾病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三五一九七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八保 監審字第四二號審定書審定「原核處分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3、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六○八○號 函,改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殘廢給付。原 告對重新作成之處分仍表不服,再次申請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 十二月八日八八保監審字第二七五一號審定書駁回,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 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照職業病的標準發給殘廢給付差額新台幣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雙眼角膜白斑及白內障併視網膜退化成殘是否為職業傷害?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稱原告之眼疾為普通疾病,然所依據的僅是被告所屬醫師之審核而定,其立



場顯不夠客觀。原告曾擔任過近十年的爆破工作,專主隧道工程的爆破,引爆前 所有工程人員及施工器材,都撤離現場,僅留引爆人員,作最後的巡視工作,一 切接引及任何器物不會影響爆破後造成任何損壞,然後清點雷管、炸藥的使用, 作成紀錄,最後才避入離爆破現場約三十公尺的「避坑道」引爆,而原告係專主 這項工程的「爆破管理員」,而每次爆破使用雷管約五十發、炸藥約一百公斤左 右,其爆炸威力極強、震撼力極大。以上情形,經長庚醫院馬惠康醫師判斷,即 極有可能是原告視網膜退化、剝落的導因。原告走遍各大醫院,要求鑑定原告之 眼疾是否與原告之工作性質有因果關係,各大醫院之醫師均稱:原告長期接觸硝 化甘由或硝化甘醇(炸藥)之有毒物質,對眼疾之發生有一定的影響力,但礙於 原告無法取得勞工主管機關要求鑑定之公函,以致無法取得評估鑑定報告診斷書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患雙眼角膜白斑、白內障併視網膜退化症係因長期接觸硝化 甘油之有毒物質所致,與其工作性質有關,應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據長庚醫院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入住該院 ,十二月九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出院。出院後角膜狀況良好。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該院初 診時提及四十年前自己玩火被燒到,惟當時及隨後之檢查顯示,進行性高度近視 及視網膜退化,才是當時及術後視力無法改善之主因,應與當年之火傷無直接關 係。另據該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書亦載明原告視力無法改善係因視 網膜高度退化造成且無法矯正,據此,原告雙眼角膜白斑及白內障併視網膜退化 成殘,係因普通疾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 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及「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 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 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 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復為行為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所明定 。
二、原告甲○○基隆市營造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因雙眼角膜白斑及白內障併視 網膜退化,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再以同一疾病申請殘廢給付,迭經審議,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八保給字第六○二六○八○號函, 改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發給八四○日普通殘廢給付(而 否准職業傷害部分之殘廢給付申請)。原告對重新作成之處分仍表不服,再次認 應為職業傷害申請審議,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保監審 字第二七五一號審定書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處分函及審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患雙眼角膜白 斑、白內障併視網膜退化症係因長期接觸硝化甘油之有毒物質所致,與其工作性 質有關,應為職業傷害,原告僅憑其所屬醫師之意見即作成判斷,並不客觀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 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 解實情等,以認定保險事故實質要件之正確該當。故勞工保險條第二十八條明文 規定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 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 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原告主 張被告僅係以其所屬醫師之意見為審核,立場不客觀云云,自係誤解。㈡、本件據原處分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 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病人因前述病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入院,八 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復據勞工 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所說與病歷紀錄不符,...于八十 六年十二月七日工作水泥砂漿噴灑至眼時應於同年十二月八口長庚(醫院)門診 應有外傷記錄,而當時長庚醫院之紀錄為長期進行性角膜白斑,並記錄病人稱于 四十年前自己玩火被火燒傷,至故與砂漿噴到無關。至於視力不良乃因高度近視 、視網病變所引起,亦與砂漿無關,係一種病變(普通疾病)。」此有勞工保險 局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五四一號函送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 記載,病人主訴自小視力不好,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該院初診時即疑為麻 疹後雙眼角膜病變。病人當時症狀為雙眼角膜白斑,右眼視力零點零貳,左眼為 眼前三十公分。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因眼角膜白斑及白內障併視網膜退化致殘,係 屬因普通疾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並無不合。三、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職業傷害部分之殘廢給付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 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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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