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8425號
TPEV,98,北簡,18425,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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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42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葉鳳米(即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票款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12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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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