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9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原名胡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9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另被告於94年6月1日以原告發行之代 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 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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