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224號
TPBA,90,訴,5224,200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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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四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右八人共同 李佩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子○○
        癸○○
  參 加 人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縣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台北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壹、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貳、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一一八二、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 七及一一九四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有。參加人台北縣政府 為辦理國民小學汐止鎮「文小三」需要,申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七七 府地四字第七四一六三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遂以七十七年九月九日 七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五二六一六號函公告徵收,並依法發放補償費及辦理移轉登 記完竣。旋汐止都市計畫第一次公共設施通盤檢討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布 實施,變更「文小三」國小用地為「文中四」國中用地。原告等以被徵收土地無 法依預定興辦事業使用,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遭參加人否准,原告等遞次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前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駁回確定。二、嗣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五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五十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 撤銷徵收,經該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府地用字第二六二七一二號函復略以 :本案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撤銷徵收之規定。原告等又向被告內政部請 求撤銷徵收,被告亦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七六六二號 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九十訴字第三八七一四號函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



人就系爭土地興辦公益事業之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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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