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5018號
TPEV,98,北簡,15018,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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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路17號6樓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01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9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統 一編號並未變更,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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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