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4995號
TPEV,98,北簡,14995,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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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 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 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身份證影本1 份 在卷可稽,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 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 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恐因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原告銀 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其應無窒礙 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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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