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4993號
TPEV,98,北簡,14993,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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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99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與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到期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信用卡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 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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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