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 6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 3月間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正卡,被告甲○○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正卡、 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8年1月13日止,積 欠新臺幣191,29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 料查詢、帳單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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