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孟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 6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3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7年9月3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4,1 78元迄今未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 、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02,33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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