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教育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二日台(九○)訴字第九○○一八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事實經過: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至七十九年七月服務於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小學(
下簡稱私立復興小學),離職時領迄私立復興中小學幼稚園退休福利互助管理委
員會所發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五五、三九○元。七十九及八十學年度至
台北縣私立樹人家商任教兩年,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復於
私立復興小學任職,負責整理及管理圖書至八十五年七月底。期間原告多次向被
告陳情,希望被告認定其八十一年學年度(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之服務為編制內人員,以符合屆齡退休之規定,俾向私校退撫會(於八十
一年成立)追溯補發退撫金。私立復興小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函被
告,補報原告為八十一學年度任職編制內圖書管理員。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六八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教三字字八
七二一五七一一○○號函請私立復興小學確實查明原告是否為編制內人員。復經
該校以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復珀字第一五九二號函復被告,確認原告八十一年度任
職務為「臨時雇員」,爰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三三四五
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台端之陳情事項業經本局多方查明澄清函復,且台
端並依程序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並經評議確定駁回。台端及私立復興國民小學現補提之服務證明,明訂台端為編
制內人員,顯與先前資料不一致,其正確性令人質疑,且恐有涉及違反刑法第二
一四條。另依私校退撫基金申請要件,需當事人為專任、合格、有給、編制內之
現職人員,台端業已退休或離職,且非現職人員,已不合申請規定;本案經查明
確定,如仍再陳情,本局將不再函復,尚祈諒察」。
二、嗣原告乃於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民有約會議中再次陳情,案經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教三字第八九一○六四三三○○號書函重申前義並
函復略以:「‧‧‧三、關懷並幫助弱勢團體是本府一本初衷之原則,然資源合
理分配之實質意義係指將資源、關懷與幫助給最需要的人,誠如雪中送炭;考量
台端年已近逾七十歲,雖再三陳情仍予以函復,另同由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
書理由一及由學校所提資料,台端除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領取退休金新台幣二
、○五五、三九○元外,另同年九月十九日公保處亦函送養老給付金十五萬二千
一百元請學校轉發,亦同考量台端年老無依,學校尚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給予三
十萬元慰問金,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二日支付共二八四、九四
○元搬遷費,均有領據為證。四、台端陳情事項經本府多方查明澄清函復,台端
亦依程序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雖
遭駁回,但已提供救濟申訴之管道,足資保障權益,如仍再陳情,經不再函復,
尚祈諒察」。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台(九○)訴字第九○○一八五七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教三字第八九一○六四三三
○○函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附帶請求補償三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一百五十萬
元。
貳、本院論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答覆人民維持原處分之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告所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三字第
八九一○六四三三○○號函,僅係就原告陳情事項,依據被告查詢結果及當時相
關法令規定,再次重申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三三四
五一○○號處分之意旨,並非對原告之請求另有准駁而作成之新的處分,揆諸首
揭說明,自不得以其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
非合法,則其一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三百五十萬元退撫金及一百五
十萬元利息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本院無庸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三、末查,原告曾於收受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三三四五
一○○號處分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四日具函聲明不服,此
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期日所提原告函影本二件可稽,被告應
就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教三字第八七二三三四五一○○號處分依訴
願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