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464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 費款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附 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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