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4454號
TPEV,98,北簡,14454,200906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本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180-CS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領取 180-CS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應依行車 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輛檢驗, 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 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 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然料費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2 4,862元未付,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返還,為 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



還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及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4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12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本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