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4400號
TPEV,98,北簡,14400,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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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40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8月間與原告更名前之安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 97 年8月1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2,71 3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86,035元、已到期費用14 ,973 元、已到期之利息21,705 元均未如期給付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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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