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892號
TPBA,90,訴,4892,200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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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二號
               
  原   告 鈺格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一八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公告第 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下稱空污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惟其 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設置之空污專責人員「唐存中」,經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 所(下稱環保署環訓所)查得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迄至本件處分函發文期日止,尚 在私立萬能技術學院就讀,經環保署(環訓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訴 訓字第六八八四三號函撤銷唐存中之空污專責人員證書,及副知被告。被告認原 告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之人員,為虛偽設置空污專責人員,乃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 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府環空字第三五六八○九號 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以銅箔基板為原料,是否屬於環保署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 公私場所」第三批「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製造業者,而應設置空污專責人員之 公私場所。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公告之應設置空氣污染防 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之附件第三條公私場所符合各批次公私場所應設 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條件表內所列者,應自...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其將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公告為第三批;其條件說明為以電子線路、銅箔 等為原料,從事...等處理之作業者。原告係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乃以銅箔 基板為原料,並非以電子線路、銅箔等為原枓,並不符合該公告之設置條件。 ⒉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凡是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均需有法律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 釋認「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 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亦認「對人民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 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 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裁罰性」命令,必須有法律具體明確 之授權。
⒊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復依其公告,原告所從事者為印刷電路板 加工,與公告之第三批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已有出入,更甚者,印刷電路板製 造程序係以電子線路、銅箔等為原料為規範對象,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加工乃 以「銅箔基板」為原料。況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 分,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如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亦須具體明確,惟原告從事者並非屬環保署公告所規範 之範圍內容,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已屬擴張法令適用之範圍,是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按工廠登記證所載項目,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固 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取得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印刷電 路板製造程序」操作許可證乙份,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內容明白登載,製程中以 「印刷電路板」為原物料;製程設備\區(鑽孔機、刷磨機鑽孔機、刷磨機、 線路印刷區、烘乾機區、防焊印刷區、文字印刷區及uv烘乾機)排放粒狀污 染物、鹽酸(HCL)及乙二醇丁謎(VOC)等三類致空氣污染物,屬一典 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製造業,應按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環署空字第 一四九六四號公告之「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第三 批「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規定,設置空污專責人員。 ⒉原告主張工廠以「銅箔基板」為原料,「銅箔基板」不等於「銅箔」,故不適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乙項。查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依其生產品可區 分為二類,其一為上游製造業,即所稱「銅箔基層板製造程序」,此類製造業



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其二為下游製造業,即所稱「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 此類製造業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按原告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登載,製程含有 基板裁切、刷磨、蝕刻、鑽孔、防焊及印刷等程序;且操作運轉中排放粒狀污 染物(PAR)、鹽酸(HCL)及乙二醇丁謎(VOC)等三類致空氣污染 物,故原告確屬電子零組件下游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應依規定 設置空污專責人員。
⒊原告另主張以「銅箔基板」為原料,不符公告製程條件說明「以電子線路、銅 箔等為原料、從事蝕刻、棕黑化處理、壓合、鑽孔加工、電鍍、防焊印刷、噴 錫及外型加工等處理業」;且「銅箔基板」不等於「銅箔」乙項,顯為巧飾之 詞。原告操作許可證登載之主要原物料「印刷電路板」,原告主張之「銅箔基 板」及法規條件說明內引用之「電子線路、銅箔等為原料」,其名稱雖有不同 ,然實際操作之物料實為相同,且製程中蝕刻、鑽孔加工、防焊印刷...等 程序,均涉及致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故該廠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屬「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亦屬同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範圍,應 規定設置空污專責人員。
⒋依環保署環訓所核屬原告為「專責人員虛偽設置」及上述三理由等,原告確實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訂定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 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中第二十一條「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 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業務,或合格 證書已撤銷之專責人員」規定,故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處 原告二十萬元整,並限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改善完成。又原告屬環保署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污專責人員之場所,惟未依規定 合法設置,同法第五十七條亦明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二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處罰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法有明文,爰此,本案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核屬 無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後,被告代 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應深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屬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 空污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設置「唐存中」為其空污專責人 員,惟經環保署環訓所查得,唐存中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迄至本件處分函發文期日 止均在私立萬能技術學院就讀,依法即不得為其空污專責人員,環保署乃撤銷唐



存中之空污專責人員證書,並副知被告。被告認原告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責 業務之人員,為虛偽設置空污專責人員,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府環空字第三五六八○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三、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公 告...將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公告為第三批,其條件說明為以電子線路、銅箔 等為原料,從事...等處理之作業者。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係以銅箔基板 為原料,並非以電子線路、銅箔等為原料,故並不符合該公告之設置條件。銅箔 不等於銅箔基板,原告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且對人民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環保署以命令公告,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意旨云云。
四、查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依其生產品可區分為二類,其一為上游製造業,即所稱「 銅箔基層板製造程序」,此類製造業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其二為下游製造業, 即所稱「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此類製造業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按原告操作 許可證申請資料登載,製程含有基板裁切、刷磨、蝕刻、鑽孔、防焊及印刷等程 序;且操作運轉中排放粒狀污染物(PAR)、鹽酸(HCL)及乙二醇丁謎( VOC)等三類致空氣污染物,故原告確屬電子零組件下游製造業─「印刷電路 板製造程序」,應依規定設置乙級空污專責人員。次查所謂「印刷電路板製造程 序」,係指「以電子線路、銅箔等為原料,從事蝕刻、棕黑化處理、壓合、鑽孔 加工、電鍍、防焊印刷、噴錫及外型加工等處理之作業者」而言。而所謂「銅箔 基板」,實已包括於「電子線路、銅箔等原料」內,僅屬文字表達有異。至於「 銅箔基層板」為製造原料者,應另適用「銅箔基層板製造程序」;所謂「銅箔基 層板製造程序」係指「以合成樹脂、玻璃纖維、銅箔為原料,經浸泡、乾燥、組 合或熱壓等程序,從事銅箔基層板之製造者」,依環保署前揭公告應設置甲級專 責人員,並非無庸設置空污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本件依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所載 ,其主要產品為「印刷電路板加工(裁剪、蝕刻、鉆孔)」此有該登記證影本附 卷可按;其經被告核發之府環二字第三二一六一四號、環二操證字第H一二二一 ─○○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記載其許可固定污染源為「印刷電路板製造 程序」,其製程中並載明以「印刷電路板等為主要原物料」,製程設備(區)中 排放之污染物計有鑽孔機、刷磨機排放粒狀污染物及微蝕刻機排放鹽酸(HCL )等,線路印刷區、烘乾機區、防焊印刷區、文字印刷區及uv烘乾機則排放乙 二醇丁醚,亦有該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憑。上述物質,均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管制之致空氣污染物,故被告認原告屬「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之 業者,應按環保署前揭公告設置乙級專責人員,尚無違誤。且環保署指定公告之 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係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授權指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稱其工廠係以「銅箔基板」 為原料,並非以「銅箔」為原料,即非屬「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之業者,並稱 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違法憲法所



定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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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格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