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9,250元、1,422,000元,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 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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