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3414號
TPEV,98,北簡,13414,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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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41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4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主張: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是其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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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