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28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和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85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中山分行即臺北市○○○路○ 段61號,有原 告所提支票1 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 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 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 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 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 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
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陳定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4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 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6 月5 日板院輔民 字第037667號回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陳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先予敘明。又被告陳定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和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和日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為 民國98年3 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3,000 元 ,經被告陳定公司背書轉讓,支票號碼為ZA0000000 號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和日公司對票據之真正、伊確實為發票人等 情並不爭執,然抗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定公司向伊借用, 原告應向被告陳定公司請求付款等語。又被告陳定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和日公司雖辯稱系爭支 票係被告陳定公司向伊借用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和日公司,其既未 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和日公司與被告陳定公司借票乙事, 則不論被告和日公司與被告陳定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揆諸票據法前開規定,被告和日公司不得以其與原 告之前手即被告陳定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和日公司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陳定公 司,被告陳定公司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及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 %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 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3,000 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98年3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合 計 11,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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