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28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百仕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百仕公司 )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東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2 日、9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11.5%及9.75%採固定利率計算, 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 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1 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新百仕公司 自95年8月12日及95年7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06,793 元及235,908 元未為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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