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2153號
TPEV,98,北簡,1215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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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旌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153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美樂達BH162數位機乙台(機號:00000000),及週邊配備MB-501多張手送台、DI1611TAB鐵桌各乙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旌佑有限公司因營業需要,於96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編號00000000),由被告 向原告承租美樂達BH162數位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 週邊配備MB-501多張手送台、DI1611TAB鐵桌各乙台,下稱 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6年4月2日起36個月,並約定每 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680元及給付方式,如遲延支付租 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 契約即刻終止,且被告旌佑有限公司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 人,被告乙○○旌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契約第10條4 之約定,就承租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 被告自第10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已喪 失期限利益,本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歸還等 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㈡原告係將租約交付被告旌佑有限公司人員,由被告旌佑有限 公司用印完成後再交予原告,系爭租約無論是否由被告乙○ ○親自用印,均不影響租約之有效性。縱認租約非由被告乙 ○○親自用印,而係由訴外人張淑芬代訂契約,被告旌佑有 限公司亦應依表現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蓋因租約上蓋用之 印章即為被告旌佑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之印章 ,且租賃物係放置被告旌佑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原告信賴 而與被告旌佑有限公司簽訂租約,被告旌佑有限公司旌佑有 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負責。二、被告抗辯:被告乙○○遭女兒以辦理勞健保為由冒名設立旌 佑有限公司,並列名為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亦不知公 司向原告租用機器事情,契約書上本人名義印文非本人所有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租賃 顧客往來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件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乙 ○○雖辯辯稱遭女兒冒名為負責人設立旌佑有限公司公司, 未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查系爭租約上被告旌佑有限公司、乙 ○○名義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時出具旌佑有限公司、公司負 責人乙○○名義之印文係屬相同,有原告提出之旌佑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旌佑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持被 告名義印章蓋用於系爭租約上為法律行為,足使善意之原告 信賴持有該印章者係受被告合法授權從事系爭交易行為之人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且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旌佑有限公司仍以乙○○為負責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旌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是 被告乙○○縱非實際負責人,然仍登記公示於大眾,自難以 前揭抗辯卸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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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旌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