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六號
原 告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偉(執行董事)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嬋娟
林舜儀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律師
丁希正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CROCO KIDS」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毛巾、浴巾、手帕、 抹布、尿布、餐巾、圍巾、圍裙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七四五 八號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確定在案 。嗣後該商標獲准註冊,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前開相同 條款之規定,提出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由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八九一○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 見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香港商鱷魚恤 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 人香港商鱷魚恤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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