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11281號
TPEV,98,北簡,11281,2009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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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2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12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黃淑玲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松山區 ○○○道往基隆匝道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2880—Q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道往基隆 匝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甘琪 珍所駕駛車牌號碼2127—PG號自用小客車,致甘琪珍所駕駛 前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原告承保前開車輛車體損失保險, 故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9,745 元(工資59,051元、零件80,69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39,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原告



理賠送修花費139,7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申請書影本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 駛車牌2880-QK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 保甘琪珍所有車牌2127-PG號自小客車,原告承保上開車輛 之駕駛人並無肇事責任,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所承保上開車 輛經原告理賠送修花費139,745元,已如上述,由原告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內容觀之,其中工資為39,320元,塗裝為 19,731元,零件為80,694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原告所承保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距肇事96年11月23日,為1年又1月。依上開折舊規 定,第一年應折舊29,776元(計算式如下:80,694×369/10 00,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為50,918元,第二年應再予 折舊1,566元(50,918×369/1000×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零件原告僅得請求49,352元,加上工資39,320元、塗 裝19,731元,共計得請求修車費為108,403元。從而,原告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10 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淑玲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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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