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張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大器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 請領威士信用卡之正卡且被告並於92年5月20日申請附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使用,依約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正附 卡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至96年2月22日止,共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246,93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7,651元及 利息部分為19,284元),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246,935元及其中227,651元自9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有於92年5月向原告申請訴外人張大器 之信用卡附卡,然已於93年年底去電原告停用,並於93年12 月16日起即未再持卡消費,此間被告僅消費1萬9千多元而已 ,後原告卻於95年9月告知被告應就正卡部分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被告當時已停用該信用卡,故不須對正卡款項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申請附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自 足信為實在。被告主張業已向原告停卡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業已停卡 部分自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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