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381號
TPBA,90,訴,4381,200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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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金皆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金皆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文件夾(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 ○五八二六二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金皆來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三○○三字第○八九八九○○二一三○號 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 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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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皆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