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六號
原 告 富豪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勝吉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兼代處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在案。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並定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提出其取得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業經原銷售營業人蓋
章承認之證明,並列表詳列各該發票影本之原銷售營業人、日期、金額及發票號碼等
供查。被告應查明本案通知調查前,原告有無申請准以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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