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1008號
TPEV,98,北小,100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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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授權訴外人黃璽文處理信
託事務,黃璽文並於90年9月7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信託契
約,並將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路802號1、2
、3 、12、13及14樓;屏東市○○○路800號2樓之1及13樓
之1(下稱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嗣黃璽文於94年6月
15日又代理被告簽立終止信託契約,依終止信託契約第5條
約定,原告對於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前、後及信託關係終止
後因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或衍生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被告自行出租信託財產所衍
生之稅捐、規費、水費、電費及恢復供水、供電等費用)均
不負責,由被告自行負責。詎被告迄今未配合塗銷系爭房屋
之信託登記,致原告至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訴外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亦因此核定原告應繳納房屋稅新臺
幣(下同)29,581元。上開稅款經原告之接管人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97年5月27日
以存保清理字第0970020604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上開稅
款繳納期限97年5月31日止仍未繳款,原告為避免因遲延繳
納稅款衍生滯納金等不利情事,乃於同日墊付上開款項,該
款項被告至今仍未返還原告。為此依終止信託契約第5條起
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稅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權書、信託



契約書、終止信託契約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7年5月27日 存保清理字第0970020604號函、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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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