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三五○二○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准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如附圖被告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十五之九地號、面積○、○○五七公頃,十五之十地號、面積○、○○三九公頃,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貢寮鄉○○段內寮小段十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佃農參加人原訂有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租佃雙方協議以系爭 土地部分割讓與佃農方式終止三七五租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惟被告審查後發現,農業發展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修正公布實施,而本案 租佃關係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台北縣政府八三北府地三字第二三九五五一 號函核定終止,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瑞資駁字第○○○一八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准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如如附 圖被告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十五之九、十五之十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 與參加人丙○○。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就系爭土地,即如附圖被告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十五之九、 十五之十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參加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同原告。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參加人丙○○與間原訂有租約,系爭土地向由參加人丙○○使用作曬穀場, 嗣原告與參加人丙○○間終止三七五租約,即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與參加人 丙○○,惟因當時之法律規定,每宗耕地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未能於終止租約時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現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 對三七五租約部分,已修正該限制,原告能否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佃農即參加人丙○○原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於八十三年間租 佃雙方以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十九坪及同所十五─一地號面積○.○二三八公頃全 部讓與佃農方式,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終止時第十五─一地號面積○.○二三 八公頃全部已辦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系爭土地部分則受限於當時法令之 限制,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與參加人遂於分割協議書內訂明俟政府修法能辦理分 割時再行辦理。現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公布修正,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五 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恊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 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 割之限制。原告乃依該條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辦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被告收受原告之申請後,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被 告測量圖暫編地號十五之九地號、面積○、○○五七公頃,十五之十地號、面積 ○、○○三九公頃,惟竟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等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 方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惟依貢寮鄉公所八十 九年七月四日查復系爭土地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八三北府地 三字第一六五二六六號函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租約既已於八十三年間終 止,租佃關係已失所附麗,而農業發展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公布,申辦 分割時已無租約,自無該條例之適用。至原核發之複丈成果業經被告於八十九 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北縣瑞地測字第五七○四號函通知作廢在案。 ⒉據上論結,被告駁回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已經約定好,且坪數地政事務所都已測量過,請求判決如參加 人之聲明云云。
理 由
一、查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貞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為乙○○,其新任代表人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佃農即參加人丙○○原訂有三七五租約,嗣於八 十三年間租佃雙方以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十九坪及同所十五─一地號面積○.○二 三八公頃全部讓與佃農方式,協議終止三七五租約,終止時第十五─一地號面積 ○.○二三八公頃全部已辦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系爭土地部分則受限於 當時法令之限制,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與參加人遂於分割協議書內訂明俟政府修 法能辦理分割時再行辦理。現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公布修正,該條例第 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 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乃依該條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辦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被告收受原告之申請後,已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如被告測量圖暫編地號十五之九地號、面積○、○○五七公頃,十五之十 地號、面積○、○○三九公頃,惟竟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與參加人丙○○間固定有三七五租約,然該租約已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經台北縣政府八三北府地三字第二三九五五一號函核定終止在案,且租佃 雙方於八十三年間向貢寮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時,承租人除立有耕作權 放棄書及理由書外,並未檢附前開原告所陳之協議書,認原告所訴,尚無可採。 本件租約既已於八十三年間終止,租佃關係已失所附麗,而前開農業發展條例雖 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公布,然原告之系爭土地於申辦分割時已無三七五租約,自 無該條例之適用,其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於法不合為論據 ,駁回原告之申請。
三、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與佃農即參加人丙○○原訂有三七五租約一節,有其 原租約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八十三年間租佃雙方以系爭土地面積約二十九坪 及同所十五─一地號面積○.○二三八公頃全部讓與佃農方式,協議終止三七五 租約,終止時第十五─一地號面積○.○二三八公頃全部已辦理移轉登記與參加 人丙○○,系爭土地部分則受限於當時法令之限制,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與參加 人遂立協議書訂明俟政府修法能辦理分割時再行辦理等情,亦有台北縣貢寮鄉公 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北縣貢民字第六四七二號函及原告與參加人丙○○間所 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核與參加人丙○○之陳述相符,且按之常情,若非確有 其事,原告亦不致無故願將財產分割部分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之理,足證原 告之主張非虛。被告以租佃雙方於八十三年間向貢寮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 記時,承租人除立有耕作權放棄書及理由書外,並未檢附前開原告所陳之協議書 ,認原告所訴,尚無可採。並以租約既已於八十三年間終止,租佃關係已失所附 麗,而前開農業發展條例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公布,原告之系爭土地於申辦分 割時已無三七五租約,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其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 丙○○云云一節。查原告與參加人丙○○均非受過若干教育,以其等之教育程度 ,於八十三年間向貢寮鄉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時,未檢附前開原告所陳之 協議書,當係知識程度不足所致,尚難以此即謂渠等所立協議書係出之事後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一向確由原告使用作為曬穀場等情,業經證人 即原告另一佃農葉添科到庭結證屬實,原告與參加人丙○○間原所訂之三七五租 約,既確於八十三年間終止,參加人丙○○要求將該地移轉與伊,應屬合情合理 ,且若非果有其事,原告亦無可能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與參加人 丙○○。從而,原告主張伊與參加人丙○○協議終止租約時即已協議俟依法得分 割時,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與參加人丙○○,應屬可信。查原告與參加人丙○○ 間既協議俟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時,分割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則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應屬有效,且現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六條第五款復已修正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 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則原告申請被告於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 ○○,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被告於審理中稱內政部訂定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十四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恊議以分割耕地方式 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租佃雙方之人數。」原告 與其佃農丙○○,合計人數僅二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將原十五地號土地另 分割出十五之九地號及十五之十地號,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亦有不合一節 。查被告前駁回原告之申請時,並未以該理由駁回,且被告所主張之「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其第一點規定:「為基層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本要 點。」足徵該要點,係內政部自行訂定,並無立法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 記,自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法律依據,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亦非妥適,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准原 告就系爭土地,即如被告如附圖被告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十五之九地號、面 積面積○、○○五七公頃,十五之十地號、面積○、○○三九公頃,辦理分割, 並移轉登記與參加人丙○○,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