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7年度,18970號
TPEV,97,北簡,18970,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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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6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所簽發、票號為三三一九二九、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6日經有巢氏房屋龍德加盟進豐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進豐不動產公司)介紹位於高雄市○○區 ○○路153號24樓克里翁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原告 於當日晚上6時半左右在進豐不動產公司辦公室內多次詢 問系爭房屋坐落地旁之空地,日後是否會有其他建築物增 建,戊○○店長隨即提供高雄市○○道路公告案範圍都市 計畫圖,並列印都市計畫圖2張說明房屋坐落地為第四種 商業區內,原告依都市計畫圖上之載明,一一向蔡店長詢 問,但其仍蓄意隱瞞停車場旁的空地就是變電所且已蓋好 完成。當晚蔡店長隨即邀約屋主即被告的先生丁○○前來 洽談房屋價格,談妥後蔡店長並要求原告簽立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商業本票1張(票號:331929、發票日:9 7 年4月6日、到期日:97年4月12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定金,並立即請何國寶代書手擬1份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 ,由原告與蔡店長簽訂定金收據1份。嗣原告於同年4月8



日晚上11時多由高雄友人口中得知克里翁房屋坐落地右後 方建有大型變電所,隔日立即向蔡店長求證,並表明為何 在介紹房屋時未告知有大型變電所,蔡店長表示沒有告知 義務,然在訂立契約時原告針對有巢氏提供之都更計劃電 子謄本地謄,有詢問在其坐落地之右方是否有建物或其它 相關座物,當時蔡店長言只有空地,不會蓋建築物,其所 言與事實不符,故原告立即表明取消買賣協議,並要求返 還系爭本票。原告於同年4月9日早上9時多曾致電被告的 先生丁○○請教變電所一事,楊先生回答知道有一變電所 存在,原告從得知房屋右後方有變電所存在後,密集致電 蔡店長,表示當時進豐不動產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人條例 ,帶看房屋時要有不動產說明書向看屋者解說,並且嚴重 未告知有變電所存在。進豐不動產公司於聯繫被告的先生 丁○○洽談協商後,致電原告其不願意取消買賣協議,原 告明白告知蔡店長契約皆有7天審閱期,更何況原告尚未 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及價 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且原告既已交付本 票作為定金之擔保,依民法第153條、第248條買賣契約即 推定已成立),故原告於97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進 豐不動產公司,內容以被告之受任人進豐不動產公司刻意 隱瞞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而可能危害居住者健康之重要交 易條件,以致於讓原告作出錯誤判斷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 定金之支付,要求取消(解除)買賣協議,並請求返還系 爭本票。詎原告於97年4月8日接獲本院97年度票字第1539 3 號裁定,內容略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紙,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㈡被告委任之進豐不動產公司人員係屬民法第224條之使用 人,系爭房屋右後方建有變電所,此乃房仲業所稱之「嫌 惡措施」,住家是否鄰近變電所係房屋買賣重要交易條件 ,倘房屋鄰近變電所則有價值減少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之規定,原告得知變電所存在後, 向被告表明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又房屋是否鄰近變 電所應屬被告與進豐不動產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檢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2項其他重要事項,且為被 告及被告之受任人進豐不動產公司人員應告知原告之事, 進豐不動產公司戊○○店長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於解說過程刻意隱瞞附近設有變電所緊 鄰系爭房屋,且提供高雄市○○道路公告案範圍都市計畫 圖2張(其上並未標示有變電所存在)取信原告,惟原告



事後自行列印之高雄市都市計畫書圖顯示,竟發現系爭房 屋旁即載明有「變電所」字樣,足見被告確未盡告知義務 ,以致於讓原告作出錯誤判斷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購買系 爭房屋定金之未付,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 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已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契約自始當然無效,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㈢再者,被告隱瞞變電所緊鄰系爭房屋之事實,顯未依之本 旨提出給付,且該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給付不能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5 6條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 之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受領之系爭本票予原告。
㈣又被告之受任人刻意隱瞞變電所緊鄰系爭房屋之事實,謊 稱變電所之所在地為空地,係施以詐術使原告為支付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97年12月 18日之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另 於98年4月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民法第88 條、92條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㈤被告之代理人進豐不動產公司人員於向原告介紹系爭房屋 之過程,非但沒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告知系 爭房屋鄰近變電所一事,且經原告再三詢問都市計畫圖中 停車場旁之空白處為何,被告之代理人均一再謊稱其為空 地,刻意隱瞞該空地即為變電所之事實,並且不斷催促、 慫恿原告先付定金,完全沒有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 迫使原告在倉促匆忙、交易資訊不對等之環境下,於觀看 房屋日即做出錯誤之意思表示,簽下系爭本票以為定金, 是被告之代理人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被告之代理人 進豐不動產公司僅於手擬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上蓋立公 司大小章,而未指派經紀人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處以罰鍰 在案,益徵被告之代理人介紹系爭房屋過程,確有疏失。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 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僅憑2份與不動產相關之新聞報導內容,遽認「變電 所」係屬有害於人體健康之嫌惡設施,顯屬誇大、荒謬不 實之詞。事實上,系爭「變電所」雖坐落於系爭房屋之「 鄰地」,惟「變電所」之設置,均係台電公司遵照相關之 法令規章而興建,並已考量適當之安全距離、消防安全設 備及兼顧美觀等情形下「依法」設置,自無危害人體健康 安全之虞,原告僅憑主觀上臆測之詞,遽認系爭「變電所 」係屬威脅生命型之「嫌惡措施」並有害於人體健康安全 云云,顯非事實。
㈡況「變電所」苟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之虞的話(假設語) ,高雄市政府豈有可能同意將高雄市龍華國小遷移新址並 設於該變電所旁呢?此顯不合理,足認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更何況,系爭房屋位於該棟大樓之24層樓高(此為最高 樓層),自陽台外可直接俯瞰整個高雄農十六重劃區中央 公園,堪認系爭房屋之視野位置極佳,系爭變電所並未遮 蔽或阻擋房屋全景視野,更非直接「面對面」矗立於系爭 房屋之正前方。
㈢原告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有實際前往看屋並了解屋況 內容(此為成屋買賣),而該「變電所」亦早已興建完畢 (據被告查悉之結果目前該變電所尚未開始正式運作), 諒信原告理應已能知悉及了解系爭房屋週圍之相關建物及 公共設施等(舉其例者,系爭房屋附近有龍華國小、凹子 底捷運站出口等),被告方面豈有刻意隱瞞之必要及可能 ?更何況,系爭「變電所」並非有危害人體健康安全或具 有爆炸性之公共設施,被告又何須刻意隱瞞?則原告似僅 憑二紙都市計畫圖遽認被告有刻意隱瞞云云,顯非有理甚 明。
㈣至於系爭「變電所」是否為被告應負告知義務之範圍?此 亦為被告所否認,蓋依被告與「有巢氏房屋」簽訂「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檢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 並未特別列載有「變電所」應予標示說明一項,足認在一 般買賣交易習慣上,房屋鄰近有無變電所之設置根本不在 一般買賣交易內容範圍,亦不在賣方(即屋主)應標示房 屋現況內容範圍,自不負有告知義務,乃屬當然。更何況 ,「變電所」究應距離房屋多遠或多近始負有告知義務呢 ?此不僅買賣交易上無此習慣,兩造間買賣契約亦無明文 規定,原告於購買簽約當時更未具體表明排斥房屋鄰近有



「變電所」,則原告事後反而藉詞怪罪於被告方面未主動 告知云云,豈有斯理?堪信此乃原告為意圖掩飾悔約不買 之辯詞而已,自不足採。
㈤兩造間就系爭買質買賣迄今僅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定金 收據」及系爭「本票」1紙,之後兩造並未再有後續任何 手續,更遑論辦理交屋手續。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利益及危險既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移轉予原告承擔,原 告自無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餘地。是以,縱認 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的話,但兩造既未辦理交屋手 續(即危險尚未移轉於買受人),原告自無民法物之瑕疵 擔條規定可得請求,所為解約之主張,即非有理甚明。被 告始終否認系爭買賣有何物之瑕疵,亦否認有不完全給付 之違約情事,原告迄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附近沒有變電所之房屋予原告」云云, 更係前所未聞,被告否認「依約」或「依法」負有提出如 原告前述主張之給付義務,被告既無違約,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256條等規定所為解約之請求,亦非有理。被告亦 否認就本件買賣過程有何詐欺或故意欺瞞系爭變電所存在 之事實,雖被告之代理人有巢氏房屋仲介人員於仲介推銷 之過程中並未主動告知有系爭變電所存在,但系爭「變電 所」係案外人台電公司依照法令規定而合法設立興建之公 共設施,「變電所不是炸彈,不可能發生爆炸」,且該變 電所與相鄰建築物均有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原告以所謂 「威脅生命型之嫌惡設施」稱之,咸屬毫無客觀事證而為 誠大不實之詞。況且,原告於洽購系爭買賣之交易過程中 從未提及「伊不希望購買的房屋有變電所」,被告亦否認 「依約」或「依法」負有告知「系爭房屋鄰近有變電所」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欲撤銷遭 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均顯非有理甚明。至於原告引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3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自始無效云云,此更屬 無稽之辯詞,蓋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原告並非企業經營者,兩造間 所簽訂者僅為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上普遍使用之交易模式, 即書立「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及簽發本票,此顯非屬「 定型化契約」甚明,原告誤引法條而為不當置辯,自不足



採。至於被告之代理人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是否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之規定,此充其量係屬仲介公司違 規應予處罰之行為,自不足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附此敘明。
㈥至於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覆內容,略以:「二、關於高在 市○○區○○路153號24樓房屋右前方有變電所,該變電 所是否屬嫌惡設施,是否會影響房屋價值及出售價格等一 節,按本部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833號令訂定 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係將變電所列為特殊設 施,對於住宅用地及商業用地並規範不同程度之最大影響 範圍,惟該影響係適用於區段地價推估」等語,此充其量 僅能證明「變電所」係屬影響區段地價推估之其中一項「 特殊設施」,最大影響程度介於8~10% (商業用地)、10 ~15%(住宅用地)」如此而已,但該函並未具體表明該 項特殊設設係屬不好或好的影響,亦未具體表明該變電所 係屬房仲業者所稱之「嫌惡設施」,更無法證明有該變電 所存在即會影響個案之房屋價值及出售價格,自不足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4月6日與進豐不動產公司共同簽訂「不動產買 賣定金收據」,約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以 總價金1448萬元(含車位價格)售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定金,並定於97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97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進豐不動產公司表明 欲取消買賣協議,並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到期後,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本院 97年度票字第1539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撤銷 或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是否係屬兩造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本件買 賣契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而無效情事?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情事?以下 分述之:
㈠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是否係屬兩造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
1、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



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 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 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 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 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固於危險移轉時始 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 ,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 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尚未交付系爭房屋, 原告無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餘地云云,惟查,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是否瑕疵有所爭執,若 認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確係構成兩造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物之瑕疵,因該瑕疵復無法補正,原告於尚未交付 系爭房屋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有據。
2、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足資參照。 3、查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構成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物之 瑕疵,所憑據者為網路新聞報導及內政部98年1月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5072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4 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 80頁),然而,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論 係網路新聞報導或內政部函文,均僅係針對變電所設 置影響房價之抽象調查、統計,並未針對具體個案是 否確有影響房屋交易價值為調查鑑定,況縱認變電所 產生之電磁波對其周邊房價有所影響,其影響力亦必 隨距離之增加而有所遞減,是變電所與周邊房屋間之 遠近距離,亦應列為影響房屋價值之重要因素,本件 系爭房屋位於24樓,系爭房屋正前方為廣場,廣場後 方始為停車場及變電所坐落位置,而由被告提出之照 片及證人戊○○即進豐不動產公司人員證述系爭房屋 正對面看出去是空地,原告所要購買的那一戶是對著



停車場的位置,並不是對著變電所的位置,系爭房屋 如果是斜角是可以看到變電所等詞(見本院卷一第62 頁、第63頁、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系爭房屋與變 電所間仍有相當距離而非緊鄰其側,則變電所對系爭 房屋是否仍有有生理方面之干擾,甚至導致系爭房屋 價值減損,實有疑義,原告指稱變電所危害人體健康 情節,復無法舉證證明之,故尚難執上開證據劇認系 爭房屋鄰近變電所,即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致兩造 買賣契約兩造所議定之總價金1,448萬元顯有過高情 事,自不足認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致減損系爭房屋之 價值或使系爭房屋效用、品質有欠缺,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均非 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1、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 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 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 書上簽章,而該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 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公告之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成屋之 應記載事項包括:建築改良物標示、權利範圍及用 途、權利種類、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目前管理與使 用情況、建築改良物權利登記狀態、建築改良物瑕 疵情形、重要交易條件、停車位記載情形等部分。 而所謂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係包含有無檢測海砂 含氯量及輻射鋼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其位置、 是否有損鄰狀況、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是否曾經 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 繕情形、是否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等,至重要 交易條件則是指交易種類、交易價金、付款方式、 應納稅額、規費項目及負擔方式、賣方是否有附贈 買方之設備及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之處理方式等。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未 告知原告,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如前 述,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尚難認系爭房屋有瑕疵, 又縱進豐不動產公司人員未主動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鄰近變電所之事實,惟變電所設施乃屬系爭房屋週



遭環境狀況,並非系爭房屋本身之使用狀態,對於 個別買受人而言,該設施存在是否重要或是否會影 響購買意願乃繫於個別買受人主觀之感受及認知, 此種設施存在又顯而易見,個別買受人既可經由現 場查看得知,殊難苛責出賣人均應詳細說明系爭房 屋週遭所有建物及設備之狀況,再參諸前述內政部 公告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未將 此部分列為應記載之事項,實難認被告或被告之代 理人、使用人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附近有變電所設 施存在之義務。況依兩造及證人戊○○、證人甲○ ○即原告友人之證詞均可知,原告於看屋斯時,僅 係對於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將來會否興建高樓,致擋 住系爭房屋房屋視線特別重視(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第20頁),則兩造復未就系爭房屋週遭環境不得 有變電所設施存在有特別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告 知變電所鄰近系爭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顯 不可取。
㈢本件買賣契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而無效情事?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 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 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定有 明文。惟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應無前揭對消費者權利造成不利之可能,並無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必要,消費者 自不得再主張享有合理審閱權。
2、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兩造均為自然人,被告並非 企業經營者,縱被告委由進豐不動產公司為代理人 ,其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並非對代 理人發生效力,而兩造經由蹉商合意成立買賣契約 ,亦未訂立定型化契約,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違 反定型化契約合理審閱期間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
   ㈣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情事?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 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 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 ,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 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 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 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 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 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 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 有錯誤。而所謂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係指存在於 表意人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客觀的表示行為內容不 一致,例如誤租賃契約為借貸契約,誤以同名同姓 之甲律師為乙律師而委任之,誤甲桌為乙桌而買受 之;而所謂之表示行為錯誤,即係前開條文所載「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等語,係指表 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易言之表意人客 觀的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可了解其所 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則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 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意思表示 (參見最高法院 59年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要旨)。
2、查本件原告即表意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其內心 之效果意思,即在於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而客觀 的表示行為,亦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是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均屬一致,並 無齟齬之處,自無前開民法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 誤得撤銷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及代理人於簽約前 未告知系爭房屋鄰近變電所致原告為買受系爭房屋 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依前開說明,應僅係購買系 爭房屋之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錯誤,自難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無錯誤之意思表示,原 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3、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 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4、查證人甲○○證述伊陪原告去看系爭房屋,店裡有



大張的都市計畫圖,伊跟原告有向戊○○店長詢問 系爭房屋在哪裡,蔡店長表示不用在那邊看,說他 要印給我們,後來蔡店長有印兩張圖給我們,我們 有問房屋在哪裡,蔡店長在上面有打勾,我們問他 克里翁旁邊是什麼,他回答是空地及停車場。我們 有詢問是否會蓋其他建物,蔡店長表示不會。原證 一的那二張圖,就是當時仲介公司提供給我們的, 但伊不確定是蔡店長或是乙○○提供的。我們指這 張圖,問蔡店長停車場旁邊的有一個沒有記載的方 塊是什麼,他表示是空地。圖上白白的地方是什麼 ,伊有一再的詢問,蔡店長都明確表示是空地,伊 詢問空白處的時候,屋主的先生並未在場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頁),而證人戊○○證稱伊並沒有指 著圖上的空白處,告訴原告或李先生說上面是空白 的地方是空地。伊的印象中原告也沒有詢問過,伊 只有對著大張的都市計畫圖有做說明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20頁),與證人甲○○上開證詞雖不相符, 然證人戊○○證稱以公司牆上所貼的大張都市計畫 圖引導原告觀看,並將空地位置指給原告之證詞( 見本院卷二第18頁),顯與常情不符,蓋證人戊○ ○證述因為原告關心空地的用途,所以伊才特別提 供都市計畫圖一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見證 人戊○○為使原告了解系爭房屋週圍空地之使用情 形,始特別提供都市計畫圖予原告觀看,然而,一 般為便利觀看及講解,證人戊○○直接從電腦中列 印都市計畫圖即可,殊無要求客戶站立於大張都市 計畫圖前面再解說之可能,況證人戊○○復證稱變 電所的位置,牆上大張的都市計畫圖上有標示一個 「變」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並提出貼於 公司牆上都市計畫圖局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二第41頁),則以原告甚為關心系爭房屋前方空 地用途之情形下,若果如證人戊○○所述都市計畫 圖上已於變電所位置標示「變」字,原告又焉有未 加以詢問該「變」字涵意之可能,是故,比較證人 戊○○、甲○○二者證詞,本院認證人甲○○證詞 較為真實可採,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進豐 不動產公司人員於原告以都市計畫圖內容詢問時故 意告知變電所所在地為空地之情,應屬可採。
5、進豐不動產公司人員戊○○係受被告委託出賣系爭 房屋之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於原告詢問時故



意告知變電所為空地,顯係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致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於受詐欺後一年之內,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屋 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原告已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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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