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博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8年6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家樑,嗣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杜博華,並由杜博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 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一職,負責協助人事部門 工作。但因人事部門事務繁多又無職務代理人,原告平時即 工作壓力甚大,經常必須延長工作時間,始能完成公司交辦 工作。被告公司忽略原告非延長工作時間不足以完成工作之 事實,僅願支付部份延長工時工資 (加班費)或僅給部分補 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被告 違反法令事實至為明確,需再支付原告自民國96年2月至97 年7月止,此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計新台幣(下同)119, 835元(詳見附表一加班費計算說明)。又被告公司會計及 人事部門主管陳嘉芳,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或雇 主代理人。其於工作中,多次以言語暴力侮辱原告、又誣指 原告與銀行有勾結... 等等,造成原告身心遭受極大創傷, 並導致原告出現憂鬱症現象,至今仍於桃園榮民醫院接受治 療中。因被告上述違法事實,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於97年8月27日以桃園大業郵局存 證信函第507號,通知被告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比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
被告給付支付資遣費,計新台幣102,226元(詳見附表二資 遣費計算說明)。又因被告未依法核計原告加班費,加班費 亦屬勞保投保薪資認定之範圍,造成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勞 保投保薪資未以36,300等級投保,僅以30,300等級投保。而 失業給付,係依據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六成計算,因原告之 勞保投保等級被低報,將造成失業給付之損失,計新台幣 21,600元。另,原告勞退新制提撥之等級,亦因被告未加計 加班費而低報,原本應以38,200乘以6%提撥,卻僅以30,300 等級提撥。以96年2月至97年8月共18個月計算,每月少提撥 474元,將造成勞退新制提撥之損失,計8,532元(詳見附表 三失業給付及勞退新制提撥差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需 依法支付原告資遣費119,835元、延長工時工資102,226 元 、失業給付損失21,600元、勞退新制提撥損失8,532元。共 計252, 19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主管並無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謹否認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理由;原告自97年9月3日起即無故曠職,因此被告業已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7年9月6日以桃 園成功路郵局第6313號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在案; 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每兩週之工作時數 為84小時,非如原告所稱每天工作7小時超過部份即算加班 。且查被告係「綜合商品零售業」,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12月6日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之1規定之行業,因此被告得將四周總計168小時之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共計為 每天10小時),因此原告就加班費之算法於法不合,被告否 認原告有加班費之請求權;原告既然無加班費得請求,被告 亦否認原告有「失業給付及勞退新制提撥差額」之損失請求 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一職,負 責協助人事部門工作,原告自97年9月3日起未至被告公司上 班。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主管對其有重大侮 辱之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加班費,
而請求給付加班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又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㈡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 「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所受侵害 之嚴重性,並斟酌雇主代理人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 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侮 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 人乙○○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陳嘉芳與與原告的相處 情形?)我有聽過陳嘉芳罵原告: 有沒有sence、你是不是有 跟銀行勾結、其它罵的內容不記得了,當下會覺得不好聽, 是情緒上的用詞,而且很大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在何情況聽到陳嘉芳罵原告上述的話?)應該是工作的 事,但是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們的工作內容不一樣。 」、「(法官問:原告的工作跟財務有關嗎?)不是,他是 人事。」、「(法官問:為什麼證人陳要說原告與銀行勾結 ?)有一次有人打電話來,陳接電話對方就掛斷,後來原告 的手機就響了,講完電話後,陳嘉芳就說: 是不是銀行打來 的? 妳是不是跟銀行勾結? 為什麼我接就掛斷,一定要跟妳 說? 」,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有無聽過陳 嘉芳以侮辱的言語對待原告?)我有聽過陳嘉芳會大聲斥喝 ,具體的言語我不記得。」,而證人陳嘉芳亦到庭證稱:「 我確實講過『有沒有sence』,因為他的工作成果失誤非常 多。無論是勞保、健保、勞退,都很多錯誤。我也有講過『 跟銀行勾結』那句話,但是因為他的電話是專線,所以打他 電話的人都是他認識的人,如果打他電話我來接的話就都故 意不出聲,這隻電話常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每次銀行打電 話來,原告都講很久,如果是我接的都不出聲,就掛電話, 所以我才會問他這句話」等語,是陳嘉芳對於原告雖曾說過 「有沒有sence」、「你是不是有跟銀行勾結」等語,惟參 諸原告之工作內容係人事,與財務無關,且陳嘉芳所言之全
文係:「(電話)是不是銀行打來的? 妳是不是跟銀行勾結 ? 為什麼我接就掛斷,一定要跟妳說? 」,可知陳嘉芳所稱 之「勾結」,其意係指原告於上班期間與銀行人員用公務電 話討論非公務事項,且以非常隱密懼怕別人知悉之態度,令 人質疑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與銀行人員之談話內容,且以原告 之職務內容並無指涉原告與銀行人員有人謀不臧之意,是陳 嘉芳之前揭所言,尚未達於「重大侮辱」程度,原告以此為 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二)按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 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 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 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 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 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台灣高 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勞工與雇主 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 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 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 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 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是雇主為減少 不必要之加班,採預防措施,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延長工時應 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准,於法並無不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間聘雇合約 書第2條「工作時數」之約定,原告同意每雙週工作84小時 ,依公司之排班表上班及休假。另依據前開合約書第6條第 (4)項「工作時間、假日、及其調整」之約定,原告應依 被告公司排定之時程(如上下班時間、排班表等)而依時上 班及休假。如未能於公司排定之工作時程內完成工作者,應 事先向主管提出書面說明原因、加班之正當及必要性、並獲 主管書面核准後,方能加班。公司得採行勞基法一切彈性條 款(包括四週彈性變形工時等),原告應予配合,有被告提 出之聘雇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參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 經國店之人事專員,工作內容是新人報到、修改工時數、離 職時辦理離職程序、制服管理,新人報到是每週三,因此被 告之主管即陳嘉芳准許原告每星期三所報請之加班費等情, 業據證人陳嘉芳陳明在卷可按,本件原告並未依工作規則就 其請求加班費部分向被告公司依程序聲請加班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原告請求之加班費,係將其一個月之加班時數
加起來,再將被告給予補休的時數扣掉等情,亦據原告於98 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依 工作規則聲請加班,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其 以被告未給付加班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資遺費,即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則其主張被告未依法核計原告加班費,而向被告請求 失業給付損失及勞退新制提撥損失,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2,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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