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2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租賃 所得新臺幣(下同)34,20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60,000元, 嗣查獲原告於89年間將自有土地出租,約定由承租人出資興 建房屋並登記為出租人指定之人所有,乃依建物之營建總成 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核定增列90年度 租賃所得114,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60,684元,綜 合所得淨額68,214元,補徵應納稅額4,092元。原告不服, 就增列租賃所得及扣除額2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陳稱略以:財政部 前後解釋不一,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被告核定增列租賃所得 之依據係財政部96年始另作之解釋,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原告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試算結果 不需繳稅,故未附上桃芝颱風災害損失169,750元,現被告 既核定應繳稅,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准原告改按列舉扣抵。 且本件縱使應課稅,亦應以房屋稅核定現值1,730,000元為 基準,按10年後之殘值,分10年核課;又本件已逾5年核課 期間,不得再徵收,縱使網路申報,亦有留存資料,被告竟 以無資料搪塞,顯非適法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租賃所得部分:原告與配偶錢金鐘於89年間將各持分全部 之南投縣南投市○○○段1-603及1-602地號土地,共同出 租予洪秀幸供營業使用,約定土地租賃期間10年,除每月 給付租金10,000元外,並由承租人洪秀幸出資興建房屋, 房屋所有權約定應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嗣房屋 以原告之子錢炳村名義為起造人並於89年間建造完成)及
房屋稅由承租人負擔。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列報租賃收入60,000元(按每月租金10,000元,1年計取 得120,000元,原告與錢金鐘各二分之一計算),減除43% 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34,200元,經被告初查就給 付現金部分核定原告租賃所得60,000元;嗣被告初查就承 租人租地建屋部分,核認該建物之營建總成本係洪秀幸承 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原告已獲有租賃 所得,其申報之租賃所得,並未包含該租地建屋部分,有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資料、使用執照及承租人談話筆錄可稽,乃按 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4,000,000元,依租賃期間及出租人2 人各二分之一比例,核算原告90年度租賃所得114,000元 ,合併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次查,系爭租賃 所得係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 ,按該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及租賃期間計算,該釋示雖於96 年間作成,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 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 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該釋示既係闡明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原意,而所得稅法關於租賃所得應 課稅之規定並無變更,自得適用,尚無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至原告主張系爭承租人建造之房屋即使應核認租賃所得 ,亦應以房屋稅核定現值1,730,000元為基準,按10年後 之殘值,分10年核課云云,查房屋稅核定現值為課徵房屋 稅之基礎,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依實質課稅為原則, 以實際受益之內容為課稅基礎,其性質或目的均有不同, 尚不得比照辦理;且原告之子於取得房屋所有權時,即已 實際獲有財產之利益,從而主張應按10年後之殘值計算租 賃所得,亦不足採。惟查,系爭南投縣南投市○○○段1- 603及1-602地號土地,於90年度所有權分別為原告及配偶 錢金鐘所分別單獨持有,其面積分別為111平方公尺及77 平方公尺,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67,852元 及5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價查詢資料 可稽,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意旨, 重行按該建物之營建總成本4,000,000元,以租賃期間10 年平均每年租金收入400,000元,再按該2筆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比例核算屬原告所有同段1-603地號土地因租地建 屋部分應增列之租賃收入254,369元;另給付現金(120,0 00元)部分一併依同比例核算原告租賃收入76,311元,合 計330,680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租賃所得188,48 7元,扣除已核定60,000元,本次核定增列金額應為128,4
87元,然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 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 原告之決定,原核定增列租賃所得114,000元,復查後遂 予以維持。原告主張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云云,查原告9 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網際網路申報,卷內並無紙本申報 書可查,而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網路申報系統下檔資料 庫所列印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國稅 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之內容,並無顯示「收件日期」;次 查原告89、91及9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於次年辦理結算申 報期限之最後1日申報,有89、91及92年度申報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業以97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5 2046B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日期之 相關證明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 得稅,其既不能舉證證明申報日期,則被告參照其前後年 度之申報情形,以申報期限91年5月31日起算5年核課期間 (96年5月31日屆滿),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於96年5月19日送達補徵稅款繳納通知書,並無不合。原 告所訴,核不足採。
㈡扣除額部分: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 用夫妻合併申報者之標準扣除額67,000元,經被告初查以 原告係單獨申報乃核定44,000元(原告配偶90年度由其子 列報扶養)。原告復查時提示災害損失證明函,主張其依 法申報,因試算結果不需繳稅,故未附上桃芝颱風災害損 失169,750元,本件折抵後已無所得淨額云云。經被告機 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 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並經核定,依前揭規定不得要求變更 適用列舉扣除額,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 告猶訴稱依情事變更原則,何以不准原告更改云云。惟查 ,按所得稅法雖明定納稅義務人可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 除額擇一減除扣除額,惟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25條第2項即明定納稅義務人於選定填明適用標 準扣除額且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 除額,原告於原申報時既自行選擇以標準扣除額方式申報 ,並經被告核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租稅秩序之安定性 ,自不得再行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原告所訴,委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增列租賃所得,補徵應納稅額,是否違 反不溯既往原則?是否逾越核課期間?及能否以情事變更為 理由,將原申報標準扣除額變更為列舉扣除額?五、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 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 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 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 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 、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 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必要損耗及費 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 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 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 、第1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 課徵綜合所得稅。」及「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 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 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 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 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 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 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依 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 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分別為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 2號函及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17910號函釋在案。 又「90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 損耗及費用減除43%。」亦經財政部91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 910451040號函所核定。本件原告與配偶錢金鐘於89年間將 各持分全部之南投縣南投市○○○段1-603及1-602地號土地 ,共同出租予洪秀幸供營業使用,約定土地租賃期間10年,
除每月給付租金10,000元外,並由承租人洪秀幸出資興建房 屋,房屋所有權約定應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嗣房 屋以原告之子錢炳村名義為起造人並於89年間建造完成), 且房屋稅由承租人洪秀幸負擔。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原列報租賃所得34,200元(按每月租金10,000元,1年計 取得120,000元,原告與錢金鐘各二分之一計算,再減除43% 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經被告初查就給付現金部分核定原告 租賃所得60,000元;嗣被告就洪秀幸租地建屋部分,按實際 支付之工程造價4,000,000元,依租賃期間及出租人2人各二 分之一比例,核算原告90年度租賃所得114,000元,合併歸 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並未取得該租金,且核 定增列租賃所得係依據財政部96年始另作之解釋,依不溯既 往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又縱使該部分應課稅,亦應以房屋 稅核定現值1,730,000元為基準,按10年後之殘值,分10年 核課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與配偶錢金鐘於 89年間將所有之南投縣南投市○○○段1-603及1-602地號土 地,共同出租予洪秀幸,租賃期間10年,約定由承租人洪秀 幸出資興建房屋,所有權約定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所指定之人 ,乃核認該建物之營建總成本係洪秀幸承租土地之對價,與 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原告已獲有租賃所得,其申報之租賃 所得,並未包含該租地建屋部分,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使用執 照及承租人談話筆錄可稽,是被告初查依法核定增列系爭租 賃所得,並無不合。次查,系爭租賃所得係依前揭財政部96 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按該建物之營建總 成本及租賃期間計算,該釋示雖於96年間作成,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是該釋示既係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原意,而 所得稅法關於租賃所得應課稅之規定並無變更,自得適用, 尚無生溯及既往之問題;至主張系爭承租人建造之房屋即使 應核認租賃所得,亦應以房屋稅核定現值1,730,000元為基 準,按10年後之殘值,分10年核課乙節,查房屋稅核定現值 為課徵房屋稅之基礎,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依實質課稅 為原則,以實際受益之內容為課稅基礎,其性質或目的均有 不同,尚不得比照辦理;且原告於承租人建造房屋,並以原 告指定之錢炳村名義登記房屋所有權時,即已實際獲有財產 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應按10年後之殘值計算租賃所得,亦 不足採。惟查系爭南投縣南投市○○○段1-603及1-602地號 土地,於90年度所有權分別為原告及配偶錢金鐘所分別單獨
持有,其面積分別為111平方公尺及77平方公尺,當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67,852元及56,00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依前揭財政部71年 2 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意旨,重行按該建物之營建總 成本4,000,0 00元,以租賃期間10年平均每年租金收入 400,000元,再按該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比例核算屬原告 所有同段1-603地號土地因租地建屋部分應增列之租賃收入 254,369元;另給付現金(120,000元)部分一併依同比例核 算原告租賃收入76,311元,合計330,680元,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43%,租賃所得188,487元,扣除已核定60,000元,本 次核定增列金額應為128,487元,然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 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 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增列租賃所 得114,000元應予維持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經核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與上開法律 及財政部之解釋意旨並無不合。
六、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財政部前後解釋不一,有違租稅法定主 義,被告核定增列租賃所得之依據係財政部96年始另作之解 釋,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原告申報90年 度綜合所得稅,因試算結果不需繳稅,故未附上桃芝颱風災 害損失169,750元,現被告既核定應繳稅,依情事變更原則 ,應准原告改按列舉扣抵。且本件縱使應課稅,亦應以房屋 稅核定現值1,730,000元為基準,按10年後之殘值,分10 年 核課;又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不得再徵收,縱使網路申 報,亦有留存資料,被告竟以無資料搪塞,顯非適法云云。七、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與其配偶共同將土地出租與洪秀幸,承租人並無為原告建築 房屋之義務,原告及其配偶錢金鐘出租土地,約定由承租人 建築房屋,並以出租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則承租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即係出租土地所取得之代價,自 應計算為其租賃所得。至於此種租賃所得,究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821489474號、85年5月22 日 台財稅字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02 753號函釋認為承租人建造房屋成本,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 價,按該建造時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核課出租人建造年度 之租賃所得。亦即係以承租人建造年度一次核課出租人之租 賃所得。嗣財政部依各方反應意見,認為承租人建築房屋, 雖登記出租人或其指定人名義,惟出租人仍有按租賃契約所
定期限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應按租賃契約所定期限按年核 定為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較為合理,故於96年3月16日以台財 稅字第09604517910號解釋稱:「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 費建屋,約定以土地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應由 土地出租人依各該建造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於租賃期 間平均核算其各年度租賃所得。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 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 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是財政部96年3 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解釋較82年6月22日台財 稅字第821489474號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851905235 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02753號函所定以租賃年 度一次課徵出租人之租賃所得,對承租人較為有利,故財政 部一併規定其82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821489474號函、85年 5月22日台財稅字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字 第881902753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不予適用,俾其所屬稽徵 機關有所遵循。從而,微論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財政部96 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解釋,得適用本件原 告之綜合所得稅,且如前所述,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以台 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按出租人出租 年分,分年核定原告之租賃所得,出租人每年均得享有減除 法定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且分年課徵,所得稅率亦較低 ,顯較一次課徵出租人之所得稅,對出租人較為有利,原告 主張被告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 解釋意旨,按原告出租年份,分年課徵原告之出租所得,違 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不足採。次按房屋稅核定現值為課 徵房屋稅之基礎,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依實質課稅為原 則,以實際受益之內容為課稅基礎,其性質或目的均有不同 ,尚不得比照辦理。土地出租人約定承租人以出租人名義或 其指定人之名義建築房屋,自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核定 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錢金鐘共同於89年3 月3日與承租人洪秀幸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約定土地租 賃期間10年,除每月給付租金10,000元外,並由承租人洪秀 幸出資興建房屋,房屋所有權約定應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所指 定之人,此有承租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而承租人承租後,即於89年5月初委 託訴外人盤石營造有限公司建造,至同年8月底完工,建造 費共計4,000,000元,分4次給付,1樓至3樓板完成時,各給 付1,000,000元,至全部完成時再給付1,000,000元等情,業
據承租人洪秀幸於91年5月29日在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陳述 綦詳,有談話記錄附原處分卷可證,被告按承租人實際支付 工程款計算原告之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按房屋 稅核定價值,自有誤解。次查原告主張應按租賃10年期滿後 之殘值計算原告之租賃所得乙節。按原告與其配偶錢金鐘, 共同出租土地,於承租人以原告指定人之錢炳村名義建造房 屋時,即取得出租土地之對價,即於其土地出租期間,逐年 取得400,000元之對價(4,000,000元10),已實際獲有財 產之利益(93年間原告將土地贈與其子錢炳村起,其出租土 地取得之對價始屬錢炳村之所得,併予敘明),則原告主張 應按10年後之殘值計算租賃所得,亦不足採。再查「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 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 段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 網際網路申報,卷內並無紙本申報書可查,而由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網路申報系統下檔資料庫所列印原告「90年度綜合 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之內容, 亦無顯示「收件日期」;次查原告89、91及9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均於次年辦理結算申報期限之最後1日申報,有89、91 及92年度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業以97年10月20日中區 國稅法二字第0970052046B號函請提示有關90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日期之相關證明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本件原告90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既不能舉證證明申報日期,則被告參照 其前後年度之申報情形,以申報期限91年5月31日起算5年核 課期間(96年5月31日屆滿),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於96年5月19日送達補徵稅款繳納通知書,並無不合。 原告所訴,委不足採。末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 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 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及「經納稅義務人選定 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 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 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所明定。又「90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4萬4千元;有配偶者
6萬7千元。」經財政部90年1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 公告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選 定單獨申報,乃核定標準扣除額44,000元(原告配偶錢金鐘 90年度由其子錢炳村列報扶養)。原告主張其依法申報,因 試算結果不需繳稅,故未附上桃芝颱風災害損失169,750元 ,本件折抵後已無所得淨額云云。經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既經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並經核定,依前揭規 定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 被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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