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5號
TCBA,98,簡,15,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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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威印即合印企業社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9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12月間 無進貨事實,取具詠達資訊商行開立不實之字軌號碼:JU00 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80,000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000元,經審理違章 成立,除補徵營業稅額9,00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 漏稅額9,00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7,0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營業項目為土方工程業,而詠達資訊商 行營業項目為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業,營運上與原告並無相關 性,雙方從未有往來。原告於96年7月26日在被告所屬南投 縣分局談話紀錄中明確表示94年11月至12月間並未向詠達資 訊商行進貨,更無取具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180, 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000元。而代客記 帳業者乙○○於96年5月16日在南投縣分局談話紀錄中承認 自行盜開詠達資訊商行J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於原告給 付記帳業者當期營業稅款後,於申報營業稅時才提出扣抵銷 項稅額,侵占原告之營業稅額計9,000元,已蒙受其害,因 記帳業者已承認發票之盜開及侵占原告之營業稅款,依據被 告頒訂「營業人因遭代客記帳業者侵占稅款違章案件處理原 則」,業明定可給予較低裁罰倍數1倍之處罰鍰9,000元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從事土方工程業,94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詠達資訊商行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乙張不實之統一發 票銷售額180,000元,營業稅額9,00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9,000元,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並 按所漏稅額9,000元處3倍罰鍰27,000元。原告復查主張略以 ,其帳務處理係委託乙○○會計事務所全權處理,且營業項 目與詠達資訊商行屬電腦週邊設備買賣業,營運上與其並無 相關性及關連性,並無進貨事實,係記帳業者乙○○於申報 營業稅時自行將該來歷不明之發票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使其 在不知情下虛報進項稅額9,000元,該筆稅額已在裁罰處分 前補繳並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期能 重行以較低裁罰倍數處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 告94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交易不實發票1紙, 銷售額計180,00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000元,為其所不 爭。另原告於96年7月26日談話紀錄內容所述略以,系爭當 期應報繳「營業稅額皆於董君收取發票時,當場給付之後由 董君開立收據」,惟據原告提示載有當期收費明細之「乙○ ○會計事務所報告單」,並無簽收紀錄。又被告以97年3月 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16401號函,請原告提示所主張 之相關事證供核,原告僅提示無簽收紀錄之「乙○○會計事 務所報告單」,所列載之明細金額與前次提示之報告單有異 ,亦與系爭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本期應實繳 稅額及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進項稅額金額並不相符,顯見原 告先後提示之報告單係屬臨訟補證,難謂為真實。原告既未 能提示足證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所訴核無足採,被告機關 原查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27,000元,並無違誤,復查乃予 維持。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其係於南投縣分局備詢時才知 悉代客記帳業者乙○○自行將盜開之詠達資訊商行發票提出 於94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申報進項稅額9,000元,使其蒙 受其害,且該系爭虛開之發票亦經乙○○於談話記錄承認為 其所為;另依其取具乙○○出具之收費明細報告單列載進項 稅額8,554元與當期營業稅申報401表進項稅額17,545元之差 額(即17,545元-8,554元+因核算油單錯誤稅額9元=虛增 稅額9,000元),顯見記帳業者侵占原告稅款9,000元。況其 已配合南投縣分局輔導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並承認違章事 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應准予較低裁罰1倍之處罰云云。申經 訴願決定略以,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業稅 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委託記 帳業者乙○○代為申報記帳、報稅業務,乙○○有無遵照辦 理及有無依法繳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惟 原告將每期營業稅款交付乙○○代繳後,並未要求索取、檢 視繳款收據和申報書,是於委託乙○○申報營業稅之過程, 原告並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



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經審酌其已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補繳所漏稅款等情,乃按所漏稅額9,000元處以3倍之 罰鍰計27,000元,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核 無不當。至原告訴稱有稅款遭乙○○侵占情事,係原告與乙 ○○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對於被告機關與原告間 之租稅債權無涉,原告更無可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所訴請求 減輕處罰乙節,委無可採,乃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㈡原告訴訟意旨略謂:代客記帳業者乙○○於談話紀錄中承認 自行盜開詠達資訊商行統一發票,並於原告給付記帳業者當 期營業稅款後,於申報營業稅時才提出扣抵銷項稅額,侵占 其營業稅額計9,000元,依據被告頒訂「營業人因遭代客記 帳業者侵占稅款違章案件處理原則」,可給予較低裁罰倍數 1倍之處罰鍰9,000元云云。
㈢查原告於96年7月26日在南投縣分局談話紀錄內容,其陳述 系爭當期應報繳「營業稅額皆於董君收取發票時,當場給付 之後由董君開立收據」,惟據原告提示載有當期收費明細之 「乙○○會計事務所報告單」,於該報告單並無簽收人紀錄 ,且單據列載當期「銷項稅額39,138元、進項稅額2,545元 、上期留抵4,241元、本期應稅32,352元、記帳費3,000元, 合計35,352元」,經由其支付稅款與記帳業者申報應納營業 稅額及系爭虛報進項稅額勾稽,亦無法查證原告確有被侵占 稅款情形。被告於97年3月2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16 401號函,請原告提示其支付營業稅與代理記帳業者之付款 憑證及其他足證系爭虛報進項稅額係記帳業者利用職務侵占 稅款之事證供核,惟據原告提示無簽收紀錄之「乙○○會計 事務所報告單」,列載之明細金額為「銷項稅額39,138元、 進項稅額8,554元、上期留抵8,367元、本期應稅22,217元、 記帳費3,000元、申報費1,500元,合計26,717元」,此與上 開第1次提示之報告單數值相異,且經與該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表)所載銷項稅額39,138元、進項稅額 17,545元、上期累積留抵稅額4,241元、本期應實繳稅額17, 352元相勾稽,核與原告主張遭記帳業者董君侵占稅款9,000 元不符;況原告實際支付董君該期營業稅及記帳費合計金額 究為35,352元或26,717元,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顯見原告 先後提示之報告單應屬臨訟補證,非謂為真實。依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 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委託記帳業者董君代為申報記帳、 報稅業務,董君有無遵照辦理及有無依法繳納營業稅,原告 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惟原告將每期營業稅款交付董君 代繳後,並未要求索取、檢視繳款收據和申報書,是於委託



董君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原告並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核有 過失,自應受罰。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從業人員實際 行為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委任人之故意、過失。亦即,委 任人對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監督義務,受任之從業人員縱侵 占其所交付之稅捐,僅涉依民事請求賠償及刑事責任問題, 對於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稅債權無涉,原告更無可以之為免責 之理由。原告違反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其所提示之單據既 未能足資證明確遭代客記帳業者乙○○侵占其交付稅款且對 虛報進項稅額並不知情,自不符被告訂定「營業人因遭代客 記帳業者侵占稅款違章案件處理原則」適用之前提要件,惟 經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所漏稅款等情,乃按所 漏稅額9,000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27,000元,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核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又未 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訴訟主張應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 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 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 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3條第1款及 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 之處理原則。說明二、...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 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 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 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從事土方工程業,經被告查得其於94年11月 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詠達資訊商行開立字軌號碼JU 00000000號不實之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計180,000元,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9,00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9,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補 徵營業稅額9,000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9,000 元處3倍之罰鍰計27,0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雖非無見。經查, 原告94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由乙○○簽具交易不實 發票1紙,銷售額計180,000元,並代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 000元,為其所不爭。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報營 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委 託記帳業者乙○○代為申報記帳、報稅業務,乙○○有無遵 照辦理及有無依法繳納營業稅,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 務。原告將每期營業稅款交付乙○○代繳後,並未要求索取 、檢視繳款收據和申報書,是於委託乙○○申報營業稅之過 程,原告並未盡注意及監督之責,核有過失,自應受罰。惟 原告取具詠達資訊商行開立字軌號碼JU00000000號不實之統 一發票1紙,銷售額計180,000元,係乙○○所開立,詠達資 訊商行之負責人謝楨治並不知情(原處分卷第16頁)。又原 告委託乙○○代為申報事宜,亦不知道有該張進項憑證,業 據原告於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製作談話紀錄時陳明在案(原 處分卷第24、25頁)。而原告當期委託乙○○代為申報記帳 ,已交付稅款及費用計26,717元予乙○○,有「乙○○事務 所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6頁),復據其於本 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至41頁),被告以該報告單 未經乙○○簽收,即認該報告單非為真實,自難憑採。依原 告提出之「乙○○事務所報告單」所載金額,與乙○○申報 之稅額作比較結果,乙○○已有侵占原告之稅款(原處分卷 第50頁),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 於談話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有承諾書1紙 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6頁),則原告之行為已符合被告所 訂定「本轄營業人遭代客記帳業者侵占稅款違章案件處理原 則」較輕罰鍰之適用要件,被告卻仍按所漏稅額9,000元處 以3倍之罰鍰計27,000元,自有違法律適用之一致性,而違 平等原則。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 ,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並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 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又本件 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 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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