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1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6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以下同)2,574,845元,綜合所 得淨額1,148,463元,補徵應納稅額60,602元。嗣被告另查 獲原告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1-602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全部與其配偶錢鄒品 所有坐落同段1-603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全部,於89 年間共同出租與訴外人洪秀幸,約定由承租人出資興建房屋 ,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被告乃依建物之 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核定增 列90年度錢金鐘之租賃所得114,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 總額2,688,845元,綜合所得淨額1,262,463元,補徵應納稅 額14,820元。原告不服,就租賃所得、災害損失及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租賃所得40,288元 ,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陳稱略以:原告90 年度綜合所得稅60,602元業經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確定,並經執行繳納完畢,具有確定 力,不得再為變更,惟被告無視於確定判決,另為課稅處分 ,再核定增列所得並追徵9,836元,顯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另查,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函 乃「廢止」前釋示,該函又係於96年才發佈,不能溯及既往 ,且其前釋示亦非法律,均未對外公佈,不得拘束人民,若 依該等函釋作成處分,顯違租稅法定主義。又本件已逾5年 核課期間,應僅就追減所得部分退還原所繳之金額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受扶養親
屬錢金鐘之租賃收入60,000元(按每月租金10,000元,1年 計取得120,000元,錢金鐘與錢鄒品各二分之一計算),減 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得34,200元,經被告初查 就給付現金部分核定錢金鐘租賃所得34,200元(核定通知書 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序號81)外,並就承租人代繳房 屋稅29,516元,核定原告租賃所得16,284元(序號59);另 原告列報災害損失扣除額1,635,092元,核定295,704元,合 併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574,845元,綜合所得淨額1,148 ,463元,補徵應納稅額60,602元(以上為第1次核定)。嗣 被告初查就承租人租地建屋部分,按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4, 000,000元,依租賃期間及出租人2人各二分之一比例,核算 錢金鐘90年度租賃所得114,000元(序號85;第2次核定), 合併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補徵本次應納稅額14,820元。原 告起訴主張90年度綜合所得稅60,602元業經行政訴訟確定, 並經執行繳納完畢,具有確定力,應不得再變更,嗣被告再 核定增列所得並追徵9,836元,顯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已逾5年核課期間,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原核定增列租賃所得,補徵應納稅額,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動報繳制,納 稅義務人申報後由稽徵機關審核,本件原告雖已辦理90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經被告初查發現,原告之受扶 養親屬錢金鐘與其配偶錢鄒品於89年間將各持分全部之南 投縣南投市○○○段1-602號及1-603地號土地,共同出租 予洪秀幸供營業使用,約定土地租賃期間10年,除每月給 付租金10,000元外,並由承租人洪秀幸出資興建房屋,房 屋所有權約定應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嗣房屋以 原告為起造人並於89年間建造完成),及房屋稅由承租人 負擔,乃核認該建物之營建總成本係洪秀幸承租土地之對 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相同,其受扶養親屬錢金鐘已獲有 租賃所得,原告申報之租賃所得,並未包含該租地建屋部 分,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使用執照、及承租人談話筆錄可 稽,是被告初查依法核定增列系爭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同一年度作成2次核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容有誤解。次查,系爭租賃所得係依財政部96年3月 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按該建物之營建總成 本及租賃期間計算,該釋示雖於96年間作成,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是該釋示既係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
原意,而所得稅法關於租賃所得應課稅之規定並無變更, 自得適用,原告遞執前詞爭執,委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徵收乙節,查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應另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4日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0970040997A號函請原告提出證明申報日期之 證明資料,原告以電子文件回復說明90年度綜合所得稅於 91年初期即完成申報,申報日期及相關文件或資料均已附 於申報書內,請逕向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調取。經調閱原 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其係網際網路申報案件, 並無紙本申報書可查,而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網路申報 系統下檔資料庫所列印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 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內容,並無顯示「收件 日期」,惟查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僅於申報期間(5月1日 至5月31日)開放使用,原告主張90年度綜合所得稅於91 年初即已完成申報,即難謂真實。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日期,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之規定,以申報期限91年5月31日起算5年為核課期間, 並於核課期間內,以系爭租賃所得為發現應另徵之稅捐, 於96年5月12日送達補徵稅款繳納通知書,並無不合,所 訴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增列租賃所得,補徵應納稅額,有無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否逾越核課期間?
五、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其受扶養親屬錢金鐘 將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之602土地,與配偶錢鄒 品所有同段1之603地號土地全部,共同出租予訴外人洪秀幸 供營業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1年租金120,000元,錢金 鐘與錢鄒品各1/2計算,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租賃所 得34,200元,被告初查以現金部分之租金核定錢金鐘租賃所 得34,200元(核定通知書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序號81 )外,並就承租人代繳之房屋稅29,516元核定原告租賃所得 16,284元(序號59);另原告原列報災害損失扣除額1,635, 092元,核定為295,704元,合併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57 4,845元,綜合所得淨額1,148,463元,補徵應納稅額60,602 元(以上為第1次核定)。核課確定後,被告所屬南投縣分 局另查得原告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上開租賃,除每月租金收 入10,000元外,並約定由承租人洪秀幸出資興建房屋,房屋 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承租人業於89年8月 間完成建築,並由出租人指定以原告名義於89年8月21日取
得使用執照,工程造價400萬元。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乃就 承租人租地建屋部分,按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400萬元,依 租賃期間及出租人2人各1/2比例,核算錢金鐘90年度租賃所 得114,000元(序號85;第2次核定),合併歸課原告綜合所 得稅,補徵應納稅額14,820元。原告不服,主張除核定序號 85之租賃所得外,併同序號59、81至84等合計6筆所得被告 之原核定通知書均無核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刪除, 且其已就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復查,被告並於96年5月21 日作成復查決定,本件顯係其復查後,而屬同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事件二歧異之違法課稅處分,又本次核定增列租賃所得 之依據係財政部96年才另作之解釋,依不溯既往原則,請撤 銷處分;即使該部分應課稅,亦應以房屋稅核定現值173萬 元為基準,按10年後之殘值,平分10年核課;另請調整88至 90年度之災害損失扣除額,餘請依原復查(即就第1次核定 部分)申請之理由處理(夫妻合併申報應加倍扣除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等),以避免違反男女平等,造成懲罰結婚云云 。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關於序號59、81至84等5筆所得、 災害損失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等項目,查係屬第1次核定 內容,原告已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業已確定,有被告96年5月21 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2468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 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8530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1539號裁定可稽,原告再次就第1次核定事項,於本次 核定事件爭執,依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 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是此部分復 查之申請為不合法。㈡本次核定序號85之租賃所得114,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原核定通知書無該系爭所得,且其係依據 財政部96年之解釋而作成同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二歧異 課稅處分,有違不溯既往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撤 銷處分乙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 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 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 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 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本法第14條第 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 、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 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 ,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 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5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及「土地承租人於 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 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 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 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 ,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 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 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 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 之租賃所得。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 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 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業經財政部71年2月2 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及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 7910號函釋在案。又「90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查綜合所得稅 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申報後由稽徵機關審核。本件 原告雖已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經被告查獲其 受扶養親屬錢金鐘及錢之配偶錢鄒品於89年間將所有之南投 縣南投市○○○段1之602號及1之603地號土地,共同出租予 洪秀幸,租賃期間10年,約定由承租人洪秀幸出資興建房屋 ,所有權約定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乃核認該建物 之營建總成本係洪秀幸承租土地之對價,與支付租金之性質 相同,其受扶養親屬錢金鐘已獲有租賃所得,原告申報之租 賃所得,並未包含該租地建屋部分,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使用 執照、及承租人談話筆錄可稽,是被告依法核定增列系爭租
賃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同一年度作成2次核定,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解。次查,系爭租賃所得係依 首揭財政部96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按該 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及租賃期間計算,該釋示雖於96年間作成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是該釋示既係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5類之原意,而所得稅法關於租賃所得應課稅之規定並無 變更,自得適用,尚無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至主張系爭承 租人建造之房屋即使應核認租賃所得,亦應以房屋稅核定現 值173萬元為基準,按10年後之殘值,平分10年核課乙節, 查房屋稅核定現值為課徵房屋稅之基礎,而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應依實質課稅為原則,以實際受益之內容為課稅基礎, 其性質或目的均有不同,尚不得比照辦理;且原告於取得房 屋所有權時,即已實際獲有財產之利益,從而主張應按10年 後之殘值計算租賃所得,亦不足採。惟查,系爭南投縣南投 市○○○段1之602及1之603地號土地,於90年度所有權分別 為原告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及其配偶錢鄒品所分別單獨持有 ,其面積分別為77平方公尺及111平方公尺,當年度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56,000元及67,852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依首揭財政部71年2月2 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意旨,重行按該建物之營建總成本 4百萬元,以租賃期間10年平均每年租金收入40萬元,再按 該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比例核算屬錢金鐘所有同段1之60 2地號土地因租地建屋部分應增列之租賃收入145,631元;另 給付現金(120,000元)部分一併依同比例核算錢租賃收入 43,689元,合計189,320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43%,租賃 所得107,912元,扣除第1次已核定34,200元,本次核定增列 金額應為73,712元,又核算本件租賃收入總額已達當地一般 租金為由,原核定增列租賃所得114,000元應予追減40,288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六、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60,602元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並經執行繳納完畢,具有確定力,不得再為變更,惟被告無 視於確定判決,另為課稅處分,再核定增列所得並追徵9,83 6元,顯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查,財政部96年3月16日 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函乃「廢止」前釋示,該函又係 於96年才發佈,不能溯及既往,且其前釋示亦非法律,均未 對外公佈,不得拘束人民,若依該等函釋作成處分,顯違租 稅法定主義。又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應僅就追減所得部
分退還原所繳之金額云云。
七、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與其配偶共同將土地出租與洪秀幸,承 租人並無為原告建築房屋之義務,原告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 與其配偶錢金鐘出租土地,約定由承租人建築房屋,並以出 租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出租人取得房屋 所有權,即係出租土地所取得之代價,自應計算為其租賃所 得。至於此種租賃所得,究應如何計算,財政部82年6月22 日台財稅字第821489474號、85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851905 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02753號函釋認為承 租人建造房屋成本,應視為承租土地之對價,按該建造時實 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核課出租人建造年度之租賃所得。亦即 係以承租人建造年度一次核課出租人之租賃所得。嗣財政部 依各方反應意見,認為承租人建築房屋,雖登記出租人或其 指定人名義,惟出租人仍有按租賃契約所定期限予承租人使 用之義務,應按租賃契約所定期限按年核定為出租人之租賃 所得較為合理,故於96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 號解釋稱:「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約定以土地 出租人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應由土地出租人依各該建 造年度實際支付之工程造價,於租賃期間平均核算其各年度 租賃所得。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 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 售年度之租賃所得。」是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 09604517910號解釋較82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821489474號 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 台財稅字第881902753號函所定以租賃年度一次課徵出租人 之租賃所得,對承租人較為有利,故財政部一併規定其82年 6月22日台財稅字第821489474號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字 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02753號函 自本令發布日起不予適用,俾其所屬稽徵機關有所遵循。從 而,微論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 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以台財 稅字第09604517910號解釋,得適用本件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且如前所述,依財政部96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 7910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按出租人出租年分,分年核定原 告之租賃所得,出租人每年均得享有減除法定43%之必要損 耗及費用,且分年課徵,所得稅率亦較低,顯較一次課徵出
租人之所得稅,對出租人較為有利,原告主張被告依財政部 96年3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解釋意旨,按原告 出租年份,分年課徵原告之出租所得,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顯不足採。次按房屋稅核定現值為課徵房屋稅之基礎, 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依實質課稅為原則,以實際受益之 內容為課稅基礎,其性質或目的均有不同,尚不得比照辦理 。土地出租人約定承租人以出租人名義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建 築房屋,自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核定出租人之租賃所得 。本件原告與其配偶錢金鐘共同於89年3月3日與承租人洪秀 幸訂定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約定土地租賃期間10年,除每月 給付租金1萬元外,並由承租人洪秀幸出資興建房屋,房屋 所有權約定應登記為出租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此有承租人洪 秀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93頁至第91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而承租人承租後,即於89年5月初 委託訴外人盤石營造有限公司建造,至同年8月底完工,建 造費共計400萬元,分4次給付,1樓至3樓板完成時,各給付 1 百萬元,至全部完成時再給付1百萬元等情,業據承租人 洪秀幸於91年5月29日在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陳述綦詳,有 談話記錄附原處分卷可證(第90頁至第89頁),被告按承租 人實際支付工程款計算原告之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 張應按房屋稅核定價值,自有誤解。次查原告主張應按租賃 10年期滿後之殘值計算原告之租賃所得乙節。按原告之受扶 養親屬錢金鐘與配偶錢鄒品,共同出租土地,在承租人於89 年8月2日以出租人指定之原告名義建造房屋時,即取得出租 土地之對價,即於其土地出租期間,逐年取得40萬元之對價 (400萬元10),已實際獲有財產之利益(93年間原告將 土地贈與原告起,其出租土地取得之對價始屬原告之所得, 併予敘明),則原告主張應按10年後之殘值計算租賃所得, 亦不足採。再查「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 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及第22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90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網際網路申報,卷內並無紙本申報書 可查,而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網路申報系統下檔資料庫所 列印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 專用申報書」之內容,亦無顯示「收件日期」;被告乃於97
年9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40997A號函,請原告提 出證明申報日期之證明資料,原告97年9月29日函復說明90 年度綜合所得稅業已於91年初期即完成申報,申報日期及相 關文件或資料均已附於申報書內,請逕向被告調取云云。惟 查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財政部規定係自91年5月1日起 至同月31日止,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申報僅於申報期間即91 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開放使用,原告主張90年度綜合所 得稅於91年初即已完成申報,即難謂真實。本件原告既不能 具體舉證證明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日期,被告乃依首揭 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以申報期限91年5月31日起算5年為核課 期間,並於核課期間內以系爭租賃所得為發現應另徵之稅捐 ,於96年5 月12日送達補徵稅款繳納通知書,並無違誤,原 告所訴,委不足採。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南投縣南投市 ○○○段1之602及1之603地號土地,於90年度所有權分別為 原告之受扶養親屬錢金鐘及其配偶錢鄒品所分別單獨持有, 其面積分別為77平方公尺及111平方公尺,當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各為56,000元及67,85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79頁 ),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意旨,重行 按該建物之營建總成本4百萬元,以租賃期間10年平均每年 租金收入40萬元,再按該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比例核算 屬錢金鐘所有同段1之602地號土地因租地建屋部分應增列之 租賃收入145,631元;另給付現金(120,000元)部分一併依 同比例核算錢租賃收入43,689元,合計189,320元,減除必 要損耗及費用43%,租賃所得107,912元,扣除第1次已核定 34,200元,本次核定增列金額應為73,712元,又核算本件租 賃收入總額已達當地一般租金為由,原核定增列租賃所得11 4,000元應予追減40,288元(對錢鄒品部分,本應追加,惟 因行政救濟不得為不利於受處分之規定,維持原處分)。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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