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設址台 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 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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