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曾薪妤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332元,應繳裁
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7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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