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言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月租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973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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