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955號
TPBA,90,訴,3955,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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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五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詹春棉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台北市○○區○○街二段七四巷二號之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可愛 大旅社有限公司」(以下稱可愛旅社),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 內,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 ,查獲服務生陳彭秀英媒介大陸女子與客人為姦淫行為,被告乃認原告違規使用 為色情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府都 一字第八九○五五七八七○○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另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府都一字第九○○ ○一二五五三○○號函補正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 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 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相同之處分,訴願決定仍予以 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將其作旅館使用之系爭建築物出租他人,未辦理旅館停止營業,致承租人繼 續作旅館使用,並以之媒介色情,原告應否負使用人之責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未段稱:「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原告已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確已將「可愛旅社」出租予陳彭秀英 營業之事實,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四四號對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且該處分書已確定,則原告並無因 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任何法令。
⒉查原告將「可愛旅社」出租予陳彭秀英(承租人)營業時,已盡出租人之防止 非法使用之義務,於條文中載明應合法使用,而承租人經查獲媒介色情後亦經 台北地檢署起訴後判刑確定執行中,出租標的於出租後,出租人除於契約中以 條文約束承租人須合法使用承租物外,實際上幾乎無法管控使用情況,而案發 後原告已以承租人違法使用房屋為由依法收回房屋自行經營。被告僅依相關法 規相繩,並未能舉證原告確有違法之事實。按民、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 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然其認定之事實,亦得作為行 政訴訟之重要證據,台北地檢署對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訴願決定機關視若無 睹,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採證原則。
⒊按歷來坊間房屋之租賃習俗與慣例,承租人若違法使用房屋,出租人實無法得 知,但若因承租人違法使用房屋即連同無辜之出租人亦連帶處罰,則誰敢出租 房屋?而經濟上弱者若無屋可供承租,則又如何解決住的問題? ⒋於彭秀英被查獲時,原告與輔佐人均在大陸,此有入出境管理局之文件可證。 事後由被告所屬警察局對各旅館業宣導之敬告書上明確指出是罰使用人,所以 本件處罰對象應係彭秀英。原告也已攜同彭秀英至執行處繳納罰款,於執行官 協調下,被告同意該筆二十萬元罰款如確經繳納會來函銷案,而彭秀英已於十 二月十四日繳納該筆罰款,然至今被告均未來函銷案。被告原行政處分書為經 營色情場所,經原告訴願後,被告來函變更為媒介色情,顯見被告作成處分之 過程粗糙,未詳加調查,且被告未傳喚原告陳述意見,顯見有重大暇疵。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確係無辜,被告未根據事實依法行政、未盡舉證 責任,訴願決定機關復未備理由而駁回訴願,原告難以甘服,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另為適法之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時五十分,查獲該址從事媒介性交易,違規使用性交易 場所。由於該址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使用作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乃查報為被 告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警行字 第八九二四六一六八○○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證物函請被告所屬工務局 及建設局依權責處理,並副知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查明該址土地使用分區及有 無違反都市計畫。
⒉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將上址違規使用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 九條規定,並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五五七八七○○號 函,處以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原告不服該處分, 提起訴願,本案另經被告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府都一字第九○○一二五五三○ ○號補正原處分,認原告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駁回。



⒊查原告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擅自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所,案經被 告所屬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四六一六八○○號 函查報在案,再查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無規定可供色情使用之土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組別,且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顯違反前揭規則第八條規 定,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府都一字第八九 ○五五七八七○○號函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⒋又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 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 ;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 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 ,各有其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⒌再查系爭建築物內「可愛旅社」之負責人為原告並無疑義,原告對於其使用之 系爭建築物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任,雖原告雇用陳彭秀英管理旅社,並訂 有民事租約,此乃彼等內部約定,並不影響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⒍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迫其履行義務或 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 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故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 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規定,業如前述,依法自應適用該法規定 予以處分之。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 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行政裁 量範圍內,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五五七八七○○號書函處二 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⒎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之「可愛旅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陳 彭秀英媒介大陸女子與客人為姦淫行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茲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原 告在系爭建築物經營之「可愛旅社」,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租予陳彭秀英經 營使用,有租賃契約可證,出租契約業已明定承租人應合法使用租賃之房屋,且 實際上原告幾乎無法管控使用情況,經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四 號對原告之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原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任何法令,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法之事實,竟無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處罰原告,有違採證原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二、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



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 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 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亦為都市計 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經查原告經營「可 愛旅社」之系爭建築物,係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第四種商業區並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之使用組別, 則原告將設立在系爭建築物內之「可愛旅社」交予陳彭秀英從事性交易仲介業, 已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雖原告謂其係出租與案外 人陳彭秀英,伊於租賃契約已訂明承租人應合法使用租賃之房屋,出租後伊幾乎 無法管控使用情況,伊已非房屋使用人,不應受罰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既由原 告使用,設立「可愛旅社」,則縱如原告所云,伊確係將系爭建築物轉租陳彭秀 英,惟原告於出租後並未將「可愛旅社」辦理停業,從而原告仍為可愛旅社之負 責人,自應負有合法經營該旅社之義務,因而其將旅社之場所租由陳彭秀英繼續 經營旅館業務,自應善盡使用人之義務,防止承租人陳彭秀英利用該建物媒介色 情,其未能防止,縱非出之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以系爭建築物經警查獲 陳彭秀英媒介大陸女子與客人姦淫,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五五七八七○ ○號函,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 令停止使用,嗣並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府都揆一字第九○○○一二五五三○○號 函補正處分條文為都市計畫法號號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 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 規定為相同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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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