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即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王子嘉有新臺幣(下同)327343元之 債權,業經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497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因王子嘉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告乃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執字第4105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6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 王子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 業於97年6月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嗣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 ,將扣押王子嘉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 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已於97年7月2日收受該移轉命令, 且未聲明異議,詎屢經原告以電話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王子嘉業於97年1 1月30日離職不爭執,惟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王子嘉97年 度薪資所得為224640元,是被告辯稱王子嘉自97年6月7日至 同年11月30日期間僅領得薪資62100元,明顯過低。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收受上開2紙執行命令,且未向鈞院聲明 異議,當時王子嘉仍受僱於被告,惟因王子嘉告知被告謂其 有聲請更生程序,生活困難,有小孩要扶養,並請求被告不 要扣薪,被告始未依執行命令扣薪,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扣 薪,王子嘉即於97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又王子嘉受僱於被 告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600元,每月另加計4天(星期日
)薪資,而王子嘉97年6月(97年6月7至30日)至同年11月 各月份之工作天數(每月加計4天)為14天、18天、21天、1 9天、17天、19天,扣除每月勞、健保費計450元後,實領薪 資分別為7950元、10350元、12150元、10950元、9750元、1 0950元,是王子嘉於97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合計為62100元。又因97年休無薪假之比例相 當高,王子嘉實際領取之薪資低於17280元,惟因勞工保險 局之最低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故被告即以該最低月投保 薪資為王子嘉投保,且王子嘉97年度之薪資所得亦係以最低 月投保薪資17280元申報,並非依實際領取之薪資申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與、 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 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 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王子嘉有327343元之債權,業經 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497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王 子嘉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原告乃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105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6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王子嘉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業 於97年6月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嗣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29日核發執行命 令,將扣押王子嘉在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 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已於97年7月2日收受該移轉 命令,且未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 第749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6月29日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 05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正。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因王子嘉告知被告謂其有聲請 更生程序,生活困難,有小孩要扶養,並請求被告不要扣 薪,被告始未依執行命令扣薪。又王子嘉係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登記協助申請更生,其後究竟有無向法院聲請更生, 被告不清楚等語。惟查,姑不論王子嘉並未向本院聲請更 生,業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查詢無訛,縱認王子 嘉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在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影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王子嘉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其 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是王子嘉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 且該債權並已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亦即依移轉命令, 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王子嘉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 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
(三)被告復抗辯稱王子嘉業於97年11月30日辦理離職,而王子 嘉受僱於被告係按日計酬,王子嘉於97年6月7日至同年11 月30日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合計為62100元。又因97 年休無薪假之比例相當高,王子嘉實際領取之薪資低於17 280元,惟因勞工保險局之最低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故 被告即以該最低月投保薪資為王子嘉投保,且王子嘉97年 度之薪資所得亦係以最低月投保薪資17280元申報,並非 依實際領取之薪資申報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薪 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97年12月份勞工保險計 費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 各1份為證。原告就此抗辯則陳述:對於王子嘉業於97年1 1月30日離職不爭執,惟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之王子嘉97 年度薪資所得為224640元,是被告辯稱王子嘉自97年6月7 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僅領得薪資62100元,明顯過低等 語。經查,被告抗辯王子嘉受僱於被告係按日計酬,王子 嘉於97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合計為621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伙食津貼、加班 費印領清冊1份為證,然該清冊乃被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 書,且所辯薪資債權金額,亦與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所載金額224640元不符,況被告於98年4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自承王子嘉於97年11月30日離職 前,每月薪資大約15000元左右,再者,觀諸本院依職權 查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96年 度受僱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為2184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又被告辯稱因97年休無薪假之比 例相當高,王子嘉實際領取之薪資低於17280元,惟因勞 工保險局之最低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故被告即以該最 低月投保薪資為王子嘉投保,且王子嘉97年度之薪資所 得亦係以最低月投保薪資17280元申報,並非依實際領取 之薪資申報等語。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縱低於17280元,投保單位仍應以月投保薪 資17280元向保險人申報。惟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 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 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 ,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 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 務人。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提出之 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被告於97年度就 王子嘉之薪資,給付總額為224640元(含97 年12個月薪 資及1個月薪資之96年年終獎金,17280×13=224640), 扣繳稅額為0,給付淨額為224640元,依所得稅法第89條 第3項規定,應可認224640元即為被告實際全年給付金額 ,被告猶憑以抗辯王子嘉97年度之薪資所得係以最低月投 保薪資17280元申報,並非依實際領取之薪資申報,於法 無據,難以憑採。是本院認97年王子嘉受僱於被告期間, 王子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以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所載者為準,亦即每月薪資為17280元。(四)被告係於97年6月6日收受扣押命令,嗣王子嘉業於97年11 月30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7年王子嘉受僱於被告 期間每月薪資為17280元,已如前述,則王子嘉自97年6月 7日(被告收受扣押命令翌日)至97年11月30日(王子嘉 離職)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 計為33408元{17280÷3=5760,5760÷30=192,(192 ×24)+(5760×5)=33408},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 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王子嘉為給付,縱被告已對王子 嘉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是自97年6月7日起至97年11月
30日止,王子嘉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於3分之1元範圍內合 計33408元,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 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於3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 比例由被告負擔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170元由原 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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