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801號
TPBA,90,訴,2801,200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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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0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專利代理人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0一八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檢附建築師證書影本,向被告申請登 記為專利代理人,經被告函請補正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證件影本 (如律師、技師、會計師證書等),惟原告仍僅以建築師證書影本作為申請登 記資格證件,未檢具相關技師證書影本,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 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一0二字第0八九九九00一七七二號函處分應不予 登記。
註: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內容 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附證件,向專 利掌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
一、取得司法官或律師或會計師資格者。
二、領有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者。
三、凡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掌理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二 年以上者。
B、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九十年二月一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 0一八九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原告應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
B、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人民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而工作權之內容不應由人民資格稱謂之 變化而有不同。現行「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將取得司法官或律師



或會計師等不具備工業技術背景者亦涵蓋在內可知,該規則之意,乃是要使 經國家考試,取得專門技術職業證書者,無論有無工業技術背景者,均得以 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以擴大對專利之參與,復興本國之固有發明技能。 2、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固然明定領有工礦業技師資格者得申請登記為 專利代理人。然,由於專利代理人規則自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濟部 修正後,迄今並未修正,已如前述,故所謂「工礦業技師」,應以民國四十 四年當時專門技術人員之法定狀況認定之:技師法於民國六十一年修正前, 技師法第四條明定「工業技師分左列各科:一、土木科。二、水利科。三、 建築科。四、橋樑科。..」等二十五科,其明定建築科技師為工業技師之 一種,甚為明白;而民國六十七年之全國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考試,尚無「 建築師」之分類,僅有「建築技師」之分類,但是,到了民國六十八年之全 國專門職業與技衍人員考試,「建築技師」之分類名稱已變成了「建築師」 :其二者考試內容亦無二致;由此可知,民國六十七年以前之「建築技師」 即為民國六十八年以後的「建築師」,即為今日之「建築師」,兩者雖稱謂 不同,但實質資格相同,甚為明白;此並請建築師法第一條修正理由已明白 指出:「本法所定之建築師考試與依照技師法所辦理之建築技師考試,二者 似有重複,為免互相混淆...,更可明暸「建築技師」已為「建築師」取 代,「建築技師」考試業已停辨。而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所云「. ..技師考試與建築師考試並不相同...,並非廢止建築科技師考試」乙 節,顯然未查明事實。
3、又建築技師若需取得建築師執照,尚須經過檢覈考試方能得之,因此可知經 過建築師考試之所取得建築師資格者,其技術水準更勝於建築技師;「建築 技師」可依專利代理人規則核准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而技術水準較高,考試 取得資格科目均相同的「建築師」,都不能核准登記為專利代理人,應非「 專利代理人規則」製訂的本意。
4、建築師法增訂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 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其增訂理由,經查乃為「配合本法第七條的修訂,經檢覈所產生之建築師 仍保有技師資格,故增訂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免去不平。」原告乃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而取得建築師資格,可辦理建築科 工業技師業務,乃為法所明定;原決定機關引用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六九八二號函之解釋,否定建築 法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明顯與法律之規定牴觸。 5、至於被告機關所指稱「三門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高山青先生,係檢具建築 技師影本向被告申請專利代理人登記乙節,更暴露出被告機關的輕忽,因「 建築技師證書」已依修正後之建築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換發為「建築師 證書」,以前的「建築技師」均已改為「建築師」,被告未深入瞭解,逕自 駁回原告之聲請,自嫌速斷。
6、綜上所述,以前之「建築技師」可得核准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以相同考試科 目取得「建築師證書」,可執行建築技師業務者卻不能核准登記為專利代理



人,實為不公平,被告機關對事實均未查明清楚導致影響人民工作權益。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內有住所,具有下列資格 者,得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一)取得司法官或律師或會計師資格者。 (二)領有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者。(三)凡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 專利掌理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二年以上者。原告以「建築師」資格申請登 記為專利代理人,非屬技師法所規定之技師,故其依法應不得申請登記為專 利代理人。
2、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一固然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 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工業技師業務,惟技師法第 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者方得執行技師業務,故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 築師開業證書者,並非當然即可辦理建築工業技師業務,仍須受技師法規定 之限制。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 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六九八二號函釋:「技師之分科及執業範圍 應依技師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建築師非屬技師法所定之技師,不得執行 技師之業務」,是本件原告雖領有建築師證書,惟並未依技師法之規定領有 工礦業技師證書,自難謂其資格符合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3、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既規定,領有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方得申請登記為專 利代理人,原告未依限補具技師證書影本,證明其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領有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被告自無權逕行認定原告具有工礦業技師資 格,故被告不准其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依法應屬有據。 C、原告對於被告上述答辯之意見:
1、被告直意旨稱建築師非屬技術師法所規定之技師,依法不得申請登記為專利 代理人,顯然對於前述專利代理人規則立法演變未予詳察。 2、被告以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六九八二號函否認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一 「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得辦理建築工業 技師業務」之規定,進而否定原告之資格。惟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僅規定 「領有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者」,即得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至於是否可 以執行技師業務,並非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的條件,被告以「是否得辦理 建築工業技師業務」作為不准原告登記為專利代理人的理由,顯非正當。 理 由
壹、兩造爭點之整理與集中:
一、原告為建築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檢附建築師證書影本,向被告申請登記為 專利代理人,因未檢具相關技師證書影本(如律師、技師、會計師證書等), 被告乃認為其不符合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以 (八九)智專一 (一)一 五一0二字第0八九九九00一七七二號函為不予登記之處分。 二、原告不服該拒絕處分及維持該處分之訴願決定,基於以下理由主張其得以建築 師資格登記為專利代理人:
A、因專利代理人規則自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濟部修正後,迄今並未修正,



故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之「工礦業技師資格」,應以四十四 年當時專門技術人員之法律狀況認定之。
B、技師法於六十一年修正前,技師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科技師為工業技師之一種 ,而六十七年之全國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考試,無「建築師」之分科,僅有 「建築技師」,惟於六十八年之全國專門職業與技衍人員考試,「建築技師 」改為「建築師」,二者考試內容亦無二致;由此可知,六十七年以前之「 建築技師」與六十八年以後的「建築師」,兩者雖稱謂不同,但實質資格相 同。
C、又建築技師須經過檢覈考試始可取得建築師執照,可知建築師技術水準更勝 於建築技師;「建築技師」可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而技術水準較高之「建築 師」,卻不能登記為專利代理人,非「專利代理人規則」製訂的本意。 D、又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 師業務。被告引用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函釋,謂:「建築師非屬技師法所定之 技師,不得執行技師之業務」,否定建築法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明顯與法 律之規定牴觸。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見解:
A、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一固規定領有建築師證書,得辦理建築工業技師業務, 惟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者方得執行技師業務,故領有建築 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仍須受技師法規定之限制,非當然可辦理建築 工業技師業務。
B、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函釋即謂:「技師之分科 及執業範圍應依技師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建築師非屬技師法所定之技師 ,不得執行技師之業務」。故原告雖領有建築師證書,惟並未依技師法之規 定領有工礦業技師證書,難謂其資格符合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第二款之規 定。
四、綜合兩造見解,本案審酌之核心應在於建築師是否該當於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 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工礦業技師資格」,亦即該款規定之正確解釋及適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附證件,向專利 掌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一、取得司法官或律師或會計師資格者。 二、領有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者。三、凡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掌 理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二年以上者。」為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所明定。 二、法律解釋方法之說明:
A、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不應僅擷取規範文字中特定對其有利的段落,主張自身 情況符合該段落之要件,而請求系爭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毋寧必須檢視系爭 規範整體,從其立法目的或者個別規定之間的體系脈絡關連,以精確掌握系 爭規定所欲規制的社會生活事實,亦即除了運用文義解釋方法之外,目的性 解釋與體系解釋也是不應忽略的解釋方法(司法院釋字五二六號解釋理由書 及該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B、惟解釋法規範與創造法規範仍有其本質上之差異,司法機關(與所有法律適



用機關)之職責在於前者,故不得在解釋法律過程中,逾越規範本身所預備 規制的範圍,而以解釋之名行創造規範之實,而在法學方法上即以法條文義 範圍為解釋活動之界線,亦即運用解釋方法後得出的結論,不得超出法條文 字意涵的範圍,如超出該範圍,即屬於「漏洞填補」或「司法造法」之範疇 ,而有不同的目的考量,且應運用不同的法學方法,以保證該解釋活動尚未 「暗渡」為立法活動。
三、本院認為,原告僅具建築師資格,尚未合致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第二款所規 定之「工礦業技師資格」,不得以此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本院所持理由並 對原告論點之釐清,述之如下:
A、我國目前法制對於專門技術人員,並非以單一法令作全面性的規範,而是取 向各該專業技術之需求,並因應其業務之特性,制定不同的法律規範,如 律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等。諸此法律規定已就該項專門技 術業務,建構了一套法律制度,對於各該專門職業之取得資格、業務範圍 、懲處程序等皆作有特別規定,原則上各自獨立且無技術層次高低優劣之 差異,因涉及已取得資格者之工作權保障,故除法令別有規定之外,並不 得因取得某項專業技術資格,即當然取得另一項資格,合先敘明。 B、因此原訴願決定謂:「‧‧‧經查,技師考試與建築師考試並不相同,取消 『建築科工業技師』得以檢覈方式取得建築師證書之規定,僅為單純關閉建 築師檢覈途徑之一,並非廢止建築科技師考試,而由建築師考試所取代,自 不得謂『建築科工業技師』之證書已為『建築師』證書所取代。又建築師法 第十九條之一係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 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由該條文義 明顯可知,並非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即當然可以辦理『建 築科工業技師』之業務,仍須受相關法律規定之限制。‧‧‧」,就前述工 作權保障以及專技人員之法制設計而言,並無違誤。 C、又原告雖主張:「專利代理人規則自四十四年修正後,迄今並未修正,故系 爭規定『工礦業技師資格』之解釋,應以四十四年當時專門技術人員之法律 狀況認定,而六十七年以前之『建築技師』與六十八年以後的『建築師』, 兩者雖稱謂不同,但實質資格相同,故被告應准許其登記部分」等情,但本 院以為此等見解亦屬對法律之誤解。蓋法規範之解釋與適用應以個案適用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而法令制定時特定法律概念之內涵或外延,毋寧僅 供使用歷史解釋方法之參考依憑,並不得以此歷史解釋拘束目前的解釋適用 者。
D、況且按前所述,在目前法制設計下,各種專門技術人員已有獨立不相隸屬的 法律制度予以規範,因此「技師」概念的內涵與外延之界定,則應取向適用 現行「技師法」與其他附屬法規之規定,且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受理、審判 相關案件時,亦不得運用解釋使此概念之內涵與外延超出立法者制定之「技 師法」所界定之範圍,否則即有自任立法者,以適用法規範為名卻行創造規 範之嫌。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具備建築師資格,依照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得辦理



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但此處所稱辦理建築技師業務,並不等於建築師即具有 建築工業技師之資格,況且目前考試院依照技師法授權所訂定的「技師分科」 ,亦不再有「建築工業技師」之類科,建築師亦經由獨立法律規定及考試始可 取得資格,更足以證明建築工業技師與建築師之資格並不相同,二者縱使執行 業務類型相似,亦不可謂其相同。是以,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本案作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六九 八二號函釋:「技師之分科及執業範圍應依技師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建築 師非屬技師法所定之技師,不得執行技師之業務」,本院認為並無違誤,被告 依此函釋意旨,否准原告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之申請,亦屬合法妥適,原告徒執 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准予登記其為專利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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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