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639號
TPBA,90,訴,2639,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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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銓(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三七○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任職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經理期間,所屬營業員陳梅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應張忠倫要求,使用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及陳怡安等四人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四五○張,惟成交後發現該公司當日融資額度僅八十一張,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乃於當日下午更改交易類別帳為金緯股票融資八十一張,現股三六九張。同年十一月十日因張忠倫不同意融資改為現股,原告與陳梅珍遂協商向同事王浩文之母高悅惠借款,次日經取得協議,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向張忠倫領取金緯股票三○○張存至王浩文之保管箱,作為債權擔保,並由王俊雄(高悅惠之配偶)依約匯款新台幣(下同)一一、五○○、○○○元,完成應交割股款。嗣因張忠倫要求補還金緯融資股票三六九張,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間以陳慧莉等四人帳戶,現股賣出金緯股票三六九張,並融資買進一三六張,同時以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向營業員陳穩祥分批下單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二三三張。被告遂以原告共同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理交割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等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且對公司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未盡經理人管理與督導之責,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四○五九號函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1、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 日台證祕字第○九四七二號致被告函所示,台灣證券交易所調查本案並處置相 關人員及公司,乃依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二一三 五六號函辦理,除提出查核報告書,將查核結果報請被告鑒核,並表示「上開各 項查核缺失,容依規定處置後另案陳報大會」,復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證



交字第○九四七二—一號函通知大華證券公司相關之處置,同時副知被告。嗣台 灣證券交易所依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三四○二號函 囑咐辦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台證稽字第二九四二○號函告再行查復 之結果。可見台灣證券交易所對本案所為之調查及處置,乃依被告之指示辦理, 並經被告認可。原告請求被告重為調查並撤銷台灣證券交易所之處置,但被告不 僅未撤銷,且進一步解除原告職務,顯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及一事不二罰原則。2、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原告作成暫停執行業務六個月,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竟另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二處分同時併存,致原告因同一事件受二次處分。依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六款規定,經理人受解除職務處分者,五年內不得充任 經理人,雖二處分之依據及法律性質不同,惟均係對同一事件同一人之重覆處罰 ,顯違一事不二罰或禁止雙重處罰之法律原則。況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已經 大華證券公司免職離職在案,此有該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可參,即被告作成處 分時之標的已不存在,被告再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顯有違誤。又訴願 訴訟乃憲法保障之權利,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 政訴訟,乃法律賦予之權利,原告所求者不過係合法、公平、合理之待遇,何來 濫訴濫控。
3、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七款及第九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 ⑴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 民之權利、義務者。」;即限制人民之權利,須本於法律之規定,學說上稱為法 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 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釋字第四○二 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 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券交易法對經理人之解職處分,猶如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司法院釋字第四九 一號解釋特別針對免職處分指出:「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 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 ,國家應建立相當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 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 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 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 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



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 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 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 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 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 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 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 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亦即:①人民之工作權與 平等權應受保障。②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③懲戒處分之構成要 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所得預見,以符明確性原則 。④免職處分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意旨,針對證券交易法指出:「對證券負責人及 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 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 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 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 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刪除 後,有關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致影響證券市場秩 序之維持者,何者具有可罰性,允宜檢討為適當之規範,併此指明。」,被告依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七款及第九款規定,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 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 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將解除職務之構成要件,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或其 他法律中者,固無問題,但以法律授權規定於行政命令中者,依前開解釋意旨 ,該法律須具體明確指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然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之授權而訂定,但該條文僅籠統規定: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此項授 權之目的固在管理,並未規定範圍及內容,尤未授權行政機關禁止證券業務人 員與客戶間有借貸關係(包括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 ②另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乃一 抽象之概念,何種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無一定之標準,其解釋 將因人而異,致使一般受規範者難以預見。要之,不論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或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 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九一號及第五二二號解釋所揭 櫫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相牴觸。
③再者,原告雖不願見證券交易市場相關人之間,因關係錯綜複雜而引發糾紛, 但現今社會經濟活動蓬勃,市場交易頻繁,借貸乃正常且為民法所認可之行為 。且金錢、有價證券、交易帳戶非違禁品,法律亦未禁止特定人間之借貸行為 ,例如:本案證券商之業務人員與同事或客戶間之借貸行為,何況若有糾紛發 生,尚有法律可資遵循解決。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 律牴觸者無效。」,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七款及 第九款禁止特定人間之借貸,顯牴觸現行法律而無效,被告據此所為處分,亦 屬無效。
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受處罰,但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 第六款規定之處分方式及被告對原告實際之處分,違反從新從優原則: ⑴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五十六條規定:「主管 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 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 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 分。」,依從新從優之原則,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 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依舊法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 職務外,依新法亦得停止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 ⑵再訴願決定稱:「行政法上有關新舊法之適用,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 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外,其他案件 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及第 二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令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 該規定固於再訴願人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其變更者僅為處分輕重程度之裁量,授 予主管機關除於解除職務之處分外,尚得予以停止一年以下執行業務之裁量權, 至違反實體規定部分,並未變更,則解除職務仍在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要無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之問題。」,惟按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 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 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增訂之營 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 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可 資參照。
⑶參酌翁岳生等著行政法第一八九頁、第一九○頁檢討指出:「在一般行政法規未 有特別明定從新從輕原則的情形,本文認為基於下述理由,有關行政秩序罰,不 僅在立法政策上,宜採『從新從輕』原則,而且在法律的適用上,也應類推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以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從新從輕』原則,其理 由如左:①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的法安定性與人民的信賴保護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既存的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者,不能因行政法規的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的損失。而行政秩序罰 是對於違章行為人的制裁,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對於人民有利,並不違反人民的 信賴保護,故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精神。②從新從輕原則,使有利人民的 新的法律追溯既往,適用於已發生而未處罰確定的案件,也是基於憲法上法治國 家原則,將禁止恣意以及比例原則納入考量。按一個違章行為的處罰,倘若就其 存在或處罰嚴厲程度,已經不符合國會立法者的意思時,則如仍按舊法加以處罰 ,勢將不符合上述憲法原則,尤其不符合實質的正義的要求。③且行政秩序罰的 處罰對象,性質上為違反行政法規義務的行為,與刑罰處罰對象多為反倫理性、 反社會性的高度危害社會行為相較,有較低的倫理非難內容,甚至不具倫理非難 性,而高危害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尚可『從新從輕』,則依舉重明輕的法理, 較低危害法律秩序的行政違章行為,更應可『從新從輕』。行政秩序罰與刑罰, 均是對於人民違法行為之制裁,就二者法規係均對於人民的制裁法規而言,具有 類似性。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從 新從輕原則。而行政罰是行政機關予人民權利不利之處分,對人民權利之限制, 更甚於受理許可聲請之案件,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受『從新從輕』原則的 拘束。⑤外國立法例,如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行為終了時所 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輕之法律』,奧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行政罰,依行為時有效之法律決定之。但第一審裁決時,有利於行政 被告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在結果上,亦均採從輕原則,適用行為終了後至裁 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⑥國內學者所提出之行政罰法或行政秩序罰法草案 ,亦主張應採輕原則,或謂:『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處罰,依行為時之法律。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或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徵之前揭稅捐稽證法、營業稅法之 新規定,亦可見從新從優已成為民主法治社會當然之原則,再訴願決定引用行政 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及第二四四號判 例之見解,否定從新從優原則,尚待斟酌。
5、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⑴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指出:「惟如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 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 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 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 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 。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另按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再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登記:..六、受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 五年者。」、第六十六條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 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命令 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四、營業 特許之撤銷。」。
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證券公司之經理人若涉及炒 作股票,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其行政 責任,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六 款之規定,則由主管機關命證券商解除其職務,五年內不得從事與有價證券相關 之工作。據此,對證券商之處分,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輕重不同之處分,惟對經 理人之處分,則唯一解除職務,猶如刑罰之唯一死刑。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被解職者五年內不得充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此種處分極 為嚴厲,對工作權之侵害尤其重大。事實上,每件個案之違規情節未必相同,影 響有輕、有重,前揭法律對於違規之經理人一律解除職務且一律五年內不得再擔 任同一性質之工作,顯然無法根據個別狀況,衡量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謂 之「必要」原則,於立法上有違比例原則。因此,始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 條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亦得停止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之修正。 ⑶本案乃大華證券公司事前融資控管錯誤,事後又不准以錯帳或申報違約處理所致 ,而原告當時身為經理人,不能不善後,其善後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或檢舉人本身 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害,卻對原告課以最嚴厲之解職處分,剝奪原告五年之工 作權,此種方法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 原則。
⑷事實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以違規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 之正常執行為前提。以本案情節而論,陳梅珍高悅惠借款交割,高悅惠為保障 其債權,要求以高悅惠之配偶王俊雄之帳戶融資買進二三三張股票,此善後措施 完全出於不得已,不僅無破壞市場正常執行之意圖,且係為順利完成交割,避免 發生糾紛所致。至於以王俊雄之帳戶融資買進之金緯股票,雖因王俊雄夫妻對其 價值判斷錯誤,未即時出脫而被斷頭,但其融資差額已由訴外人鄭雲生承擔在案 ,有鄭雲生與安泰證券公司之協議書可稽。故本案之結果不論對王俊雄夫妻或交 易市場均無損害。從而,以本案發生之原委、情節之輕重及原告當時之處境,竟 受解除職務且五年不得從事證券交易工作之處分,其兇猛猶甚於虎。縱原告五年 內仍可從事與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無關之工作,但以此作為合理化原告應受不公平 且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分之理由,顯不合法治原則。 ⑸更何況,原告擔任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時,大安分公司有林幸諭、陳 麗鈴、王季櫻等二十五位營業員、二位助理營業員,連同總公司派駐大安分公司



財務及其他員工,共四十二位,客戶有三千多人,每月營業額,以八十七年十二 月為例,即高達五、五四六、一四○、○○○餘元,平均一天營業額,在二○○ 、○○○、○○○元以上,業務相當繁重。依大華證券公司之人事組織結構,當 時大安分公司於第一線督導營業員者為營業台主管吳璧芳,而有關之財務,則由 總公司派駐大安分公司之財管科科長楊正隆負責,陳梅珍提供陳慧莉、陳怡安、 陳日全黃登華四人之帳戶供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使用等違規行為,被告當時 身為經理人,固應負管理疏失之責,但不能因原告協助善後,即認原告有向高悅 惠借用一一、五○○、○○○元,並向王俊雄借用世界證券公司之帳戶之情事, 而應受解除職務及五年內不得從事與有價證券相關之工作之嚴苛處分。6、融資額度控管並非原告權責,後續處理方式非原告決定,亦非原告所願見,更是 沒有辦法中之辦法,對證券市場整體並無不良之影響: ⑴金緯股票之融資額度控管權責在當時總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曼寧,錯不在原告及原 告當時負責之大安分公司,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證稽 字第二九四二○號致被告函所載:「..查本案係肇因融資額度控管及後續處理 方式不當致衍生相關違規情事..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三六 九張之責任歸屬,依據該公司財務部主管吳曼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之報告均承認係其允諾開放,吳員雖亦主張大安分公司相關人員『 與有過失』,但尚且主動建議為其控管作業疏失同意支付部分損失金額(見附件 四),顯見當事人對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三六九張承擔過失責任並無異議..是以 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即足以界定本案有關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三六九張之錯誤關鍵 在於財務部之權責主管人員;被告製作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伍、本 組分析二所載:「本案肇因於財務部對融資買進金緯股票額度控管錯誤,並在客 戶未同意更改交易種類之前提下,總公司未允許大安分公司申報『錯帳』,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當日下午逕行通知大安分公司改帳(改為普通交易)..。 」,以及被告製作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伍、本組分析一、三(二) 所載:「財務部協理吳曼寧:依大華證券公司業務章則規定財務部職掌及於分公 司融資融券與財務業務。按本案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之錯誤關鍵在於權賣主管人員 吳君,且於該違規事件處理過程中(更改交易類別向客戶借款完成交割金緯股票 現股買進改融資買進支付轉換交易費用及借款利息),吳君均知情而未予適當導 正處置致錯誤持續發生」,可資參照。
⑵事故發生後,原告要求大華證券公司依規定以申報錯帳處理,但未為總稽核周恒 禧接受,此一事實業據被告認定在案,此有「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伍、 本組分析一、三(四)所載:「總稽核周恒禧:本案發生初始階段,周君對大安 分公司擬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本案意見,曾表示公司已有太多紀錄可能會受 到嚴重處分,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錯帳處理有困難,致大安分公司經理人甲○ 認本案無法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而衍生後續諸項違規行為。」可資參照。 ⑶向同事王浩文之父母(高悅惠及王俊雄)借款交割及以其帳戶買入融資股是在當 時環境下,完全不得已且唯一可行之措施,且係於總公司授意下進行: ①於大華證券公司決策者不准以錯帳處理,客戶堅決表示只認帳買進金緯四五○ 張融資(客戶只須自備四成之資金即可交割股票,其餘六成由安泰證券金融



司貸款),該項疏失應由大華證券公司負責,不同意提出資金以現金交割,客 戶不交割,總公司亦不申報違約,又不出錢交割,營業員陳梅珍亦無法提供現 金為其客戶交割之情況下,營業員陳梅珍、其直屬營業台主管吳璧芳,負責交 割業務之財務部科長楊正隆及當時身為經理人之原告,究應如何善後?尤其是 股票買進後第三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得辦理交割,否則即構成違約 ,證券經紀商除申報違約外,並應立即代辨交割手續(證券交易法營業細則第 九十一條),客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經 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按證券交易法營業細則第一百十二條復規定: 「證券商不得因委託人之違約或因辦理轉融通之融資融券不足而不履行交割之 義務。」,事實上,以本案情形,大華證券公司亦無理由申報客戶違約,因此 營業員除向金主借款辦理交割外,豈有其他辦法可行? ②由於當時同事王浩文之母,即高悅惠,有一筆資金可供使用,營業員陳梅珍乃 向其借用一一、五○○、○○○元,高悅惠同時要求陳梅珍出具協議書、本票 ,由金緯公司提供二○○張股票為擔保,交由其子王浩文保管,並以其夫王俊 雄之帳戶,將現股改為融資股,以方便其掌控現金,保障其一一、五○○、○ ○○元之債權。大華證券公司並據此由經管部協理邱榮輝指派余誾闔及鄭樵卿 夥同駐大安分公司稽核陳建裕、總公司財務部駐分公司主管楊正隆科長共同處 理,總經理蔡招榮、董事長張清德均知情,業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及被告調查確 認在案,此有被告製作「查核報告書」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之查 核結果可稽。
③另有關一一、五○○、○○○元借款之利息五六、九二五元,以及將三六九張 現股賣出以融資買進之手續費及交易稅一一二、五五二元,合計一六九、四七 七元由大華證券公司負擔,經總經理蔡招榮吳曼寧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簽 呈上親筆批示以外戶頭處理,即以員工互助準備金出帳。被告於其「證券商違 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亦載明並認知「證券商員工以互助方式,提撥一定額度之 金額成立互助共同基金,支付員工因作業疏失所發生之損失,在經營實務上常 見。」,且被告同時指示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其提撥方式、運用及管理,研擬具 體辦法規範之。
④原告對於參與借款程序之完成並不爭執,而固然高悅惠曾向大華證券公司購買 債券,但高悅惠會借款給陳梅珍,全基於其子王浩文在大安分公司服務,了解 全案狀況,處分現股,改為融資股,償還一一、五○○、○○○元絕無問題, 加上彼此為同事所致。據悉陳梅珍過去亦曾向高悅惠週轉,高悅惠出借此筆款 項非因伊是大華證券公司之客戶。被告認原告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一一 、五○○、○○○元,實有錯誤,事實上,消費借貸乃法律認可之行為,依私 法自治原則,僅須雙方合意,並無禁止之理,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 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並無法律禁止特定人間不得有 借貸之行為。有關「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 款禁止證券業務人員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 媒介情事,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7、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⑴由憲法第七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 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 現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指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案 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前營業員陳梅珍提供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陳怡安 等四個帳戶供客戶使用並保管其銀行存摺等,原告當時雖為經理人,但當時陳梅 珍之直屬主管為營業台主管吳璧芳,負責交割業務者為財務部科長楊正隆。茍原 告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則吳璧芳楊正隆更應負直接且主要之責任。但本案不論 台灣證券交易所或被告對於吳璧芳均未加以處分,對楊正隆於辦理交割時疏於查 核,亦未加處罰,獨對原告課以最嚴厲之解職處分,實施差別待遇,又無正當理 由,顯有違平等原則。
⑵本案融資錯誤非原告引起,非原告指示更改委託書,亦非原告不依法以錯帳處理 。本案在大華證券公司不准以錯帳處理之指示下,客戶不交割,又不得報違約, 營業員亦無資金可供辦理交割,則應如何善後?案經大華證券公司批准而向高悅 惠借款,使用王俊雄之帳戶買入股票,因此,本案若有違規情事,其罪魁禍首, 顯非原告。原告只因當時為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不能不善後,而且交割時間緊 迫,更不能不依大華證券公司決策,竭盡所能處理。但被告對於大華證券公司之 決策者,除財務部協理吳曼寧外,僅以「吳君及公司均知情而未予適當導正處置 ,致違規行為持續發生,應負督導疏失之責」,令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其所應負之 責任再行檢討。其實,大華證券公司豈只知情而已,根本是全案主導者,被告竟 將應負主導責任者,以督導疏失,交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處理,對原告則課以最嚴 厲處罰,權責不符,實施差別待遇,顯已違法。 ⑶亦即,當時任職大華證券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曼寧融資控管錯誤,未經客戶同意, 逕行指示楊正隆更改交易類別,將三六九張融資股改成現股,引發事端,遭被告 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另大華證券公司總稽核周恒禧不准以申報錯帳處理,引發 事端;大安分公司財管科科長楊正隆,負責財務行政及交割業務,未發現陳梅珍 提供人頭帳戶供張忠倫使用,未經客戶同意逕改交易類別;大安分公司營業台主 管吳璧芳未發現陳梅珍提供人頭帳戶供張忠倫使用等,被告均未作成任何處分, 反觀原告任職大安分公司經理協助善後,竟遭被告解除職務之處分,不符公平原 則。
8、原處分認定原告利用客戶陳慧莉等四人帳戶買賣金緯股票,與事實不合: ⑴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前營業員陳梅珍提供客戶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陳 怡安四人帳戶供張忠倫鄭雲生買賣金緯股票,案發前陳梅珍及其直屬長官吳壁 芳及楊正隆完全不曾告知,原告亦不知情,此由案發後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 三人寄發存證信函提出抗議,其收件人為營業員陳梅珍及大華證券公司,非原告 可資佐證。另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調查時,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出具之說明書亦 載明:「陳君等四個帳戶是在本人使用之列,且該等帳戶乃由陳梅珍小姐提供」 ,且被告於其「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認定「陳君等四人帳戶應為營業員 陳梅珍提供,..至該等帳戶是否係經理人甲○指示或由該分公司提供,則尚缺 乏充分證明據以判斷。」,可知原告並無利用陳慧莉等四人帳戶買賣金緯股票之 情事。




⑵本案乃因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引起,係營業員陳梅珍提供客戶陳慧莉、 陳怡安、陳日全黃登華等四個帳戶供張忠倫買賣金緯股票,同時為伊等保管銀 行存摺、集保存摺及開戶原留印鑑,而接受未具客戶委任書之張忠倫買賣金緯股 票。本案因大華證券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曼寧融資控管錯誤,致陳梅珍以其所提供 之前開四個帳戶供張忠倫以融資買進四五○張金緯股票,惟當天大華證券公司僅 有八十一張融資配額,其餘三六九張吳曼寧逕行指示財管科科長楊正隆更改交易 類別,為現股買進。但大華證券公司總稽核周恒禧不准以申報錯帳處理,客戶又 無違約,因此除借款辦理交割,在原帳戶賣出現股,買進融資股外(註:在證券 交易實務上,張忠倫以其名義開戶到可辦理融資需時三個月,根本緩不濟急), 豈有其他辦法可行?營業員陳梅珍及其出國期間之職務代理人何慧娟,從原帳戶 賣出現股,買進融資股一三六張,實乃善後必然之結果,原處分以另一違規行為 看待,實有違情理。
⑶亦即,營業員陳梅珍為將張忠倫之三六九張現股全部改為融資股,以符合張忠倫 原先之委託買入意旨,當然由原買進之四個人頭帳戶進出。另陳梅珍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晚間出國前委託何慧娟代為賣出金緯股票,以償還為交割而向高悅惠 借調之一一、五○○、○○○元。而高悅惠為保障其債權,乃要求以其夫王俊雄 在世界證券之帳戶,買進金緯股票。由於大華證券公司對於融資買進金緯股票, 當時只有一三六張配額,無法將全部三六九張現股在大華證券公司改為融資股, 乃將其中之二三二張改由王俊雄之帳戶買進,此亦為不得已之權宜措施,且由大 華證券公司負擔所有之借款利息、交易稅及手續費一六九、四七七元,因此被告 認定原告利用客戶帳戶自行買賣股票,顯與事實不合。 ⑷按股票買賣一般都由客戶親自下單,本二三三張交易由原告下單,乃因資金來自 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故世界證券公司要求由當時為經理人之原告下單,此 有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二)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接到王俊雄夫人高悅惠小姐來電大華證券甲○下單請給她下單。」、「(四 )此筆交易係王俊雄夫人高悅惠電話交代,由甲○下單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二三三 張,成交次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本公司派陳源鑫送委託書及交割憑單到王俊 雄家,經他簽章確認,完成交割作業。」因之,向高悅惠借款及由王俊雄之帳戶 融資買進金緯股票,都是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不准申報錯帳,又無足夠 之融資配額下,不得已而唯一可行之辦法。
9、被告稱:「如因內部融資額度控管疏失,致造成客戶損失,得由公司與應負責之 人員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之錯誤關鍵既在於總公司財務部 權責主管吳曼寧,原告自得舉證免責,不應以違規行為彌補總公司之融資額度控 管疏失,如受有上級不當壓力,更可向總經理、董事會、監察人、臺灣證券交易 所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請求協助,..」云云,惟現實處理方式,係經大華證 券公司財務部吳曼寧、總稽核周恒禧、法務鄭樵卿、總經理蔡招榮及董事長張清 德默示並批准,故所有費用一六九、四七七元由該公司負擔,原告不遵命執行, 不待原告提出申訴,早已被炒魷魚。被告稱原告「向高悅惠借款及由其夫王俊雄 之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是不得已而唯一可行之辦法云云,顯係遁詞」云云 ,顯對全案處理經過,不甚了解,亦不知證券市場之資本主義社會殘酷情事。另



被告稱原告不斷將責任推向昔日之長官、同仁與部屬,未來即使擔任特定職務之 限制消失,又有那一家證券商敢於任用原告擔任業務人員云云,惟難不成被告希 望原告配合包庇違法失職之人,獨自扛起全部責任?、關於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部分,被告稱:「據 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大安分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自有資金帳戶存摺影本、交際 費科目明細表、傳票等憑證及會計黃子玲出具說明書所示,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 金(帳列交際費)四○、五○○元,支付客戶王俊雄充當借款利息。前開交際費 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證,係由大安分公司營業員陳麗鈴陳梅珍吳璧芳申請 支付,會計黃子玲製作傳票及匯款,該等不實之傳票且經原告簽章在案。」云云 ,惟:
⑴原告於大安分公司經理人任內從未見大華證券公司儲蓄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亦不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曾提領二四九○元、九七二八元、九四八六元及五一四三元等四筆現金, 同年月二十五日提領八九六四元、四七八九元及九四六二元等三筆現金支出,更 沒見過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五件現金支出傳票,且主管甲○之印文,更與原 告於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任內所使用之印戳不合,被告稱「並無明顯 不一致」,實有誤會。其中金額九七二八元及九四六二元之二張現金支出傳票上 「陳梅珍」之簽名筆跡,與陳梅珍所出具之說明書之簽名筆跡,亦不相同。 ⑵另該七筆現金支出分別由陳麗鈴陳梅珍吳璧芳何玉娟用以贈禮給客戶或請 客戶便餐及贈禮,並非用以支付利息。且五張現金傳票金額分別為九四八六元、 九七二八元、五一四三元、八九六四元及九四六二元,總數為四二、七八三元, 非黃子玲匯出之四○、五○○元,其餘額流向何處並未交待。可見該等數目之資 金是原告離開大安分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進行調查時,臨時拼湊出來。至於黃 子玲出具之說明書,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甲○經理指示如何如何,則 顯係台灣證券交易所調查時,大華證券公司上下為將全部責任推給原告,臨時杜 撰所致。
⑶有關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其傳票經原告簽章部分: ①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業時,原告固為該分公司 之經理人,但依照大華證券公司之體制,分公司之財務行政及交割業務,向由 總公司財務部直接派人進駐處理,此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財務部協理吳曼 寧調派交割科科長楊正隆到大安分公司擔任財管科科長之簽呈,可資證明。至 於黃子玲,則為總公司會計室派駐大安分公司之會計。伊二人各有進入總公司 財務會計系統之密碼。因此,原告當時雖為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但並不當然 可以看到全部之財務文件。故原告沒有看過大華證券公司(非大安分公司)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活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實不足為奇。
②原告今又找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簽呈,其上有原告之簽名及印 文,與同年月三十日之簽呈完全相同。但前開同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主管甲○之 印文,顯然與原告之簽呈不同。事實上,原告一直以為該四○、五○○元涵蓋 在總公司負擔之一六九、四七七元之內。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調離



大安分公司時,大安分公司當時有四十二位員工(包括二十七位營業員),三 千多位客戶,原告豈有可能事必躬親並了解每一事件之細節?、被告稱依陳梅珍鄭樵卿、余誾闓、王浩文黃子玲及部分文件,認定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係由原告主導向高悅惠完成借款程序,其中營業員陳梅珍並不在場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十一月十六日出國),且已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在借 款協議書上蓋章,原告竟仍盜用其印章蓋於協議書及供擔保之本票上。另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又指示會計黃子玲以交際費名義向王 俊雄帳戶支付四○、五○○元之利息,涉嫌觸犯刑法相關規定,並威脅移送檢察 署偵辦。惟被告上開陳述及引用之證據,可知被告僅注意證據之一,未注意證據 之二,完全忽視對原告有利之部分。此有以下談話錄音可資參酌: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電告張忠倫金主願意借錢,但要提供現股質押:「① 陳:喂姐夫,我梅珍..那現在的話,基本上我跟金主談過,她說可以..喂, 今天上跟金主談過了,現股押給她可以,她願意借我們這一筆錢。②張:她可以 借筆錢,然後呢?③陳:然後看我們借幾天這樣子,跟她講一下。..④張:我 只針對妳,..萬一我股票拿不回來的話,或怎麼樣子的話,我只找妳。⑤陳: 對,當然是找我。..」。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高悅惠洽談借款質押三○○張金緯股票:「①陳: 喂,高小姐,妳好,我梅珍。我那個現要給你幾張?②高:妳自己算啊,妳一定 要再加三成啊,妳一一、○○○、○○○多萬要加三成啊..③高:一一、五○ ○、○○○對不對再加三成啊,妳待會以收盤價計算啊!..④陳:如果我現在 跟客戶,叫他給我現股呢,對,我叫他站出來給我現股了!..⑤高:反正妳差 不多就是要拿一五、○○○、○○○以上!..⑥高:金緯二五○張,那不夠啊 !⑦陳:那不夠?⑧高:要三○○張,三×五 一九五,三○○張啊!⑨陳:好 ,那我跟他講三○○⑩高:好..」。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要求張忠倫及其王小姐提供三○○張金緯股票作借款 擔保:「①陳:喂,姐夫,你現在給我借三○○張。②張:借三○○張?③陳: 對!④張:為何麼要那麼多呢?⑤陳:她說要市值加三成,大概一五、○○○、 ○○○多萬。⑥張:市值再加三成?..⑦陳:對,三○○張現股。..⑧陳: 對,就是大概我融資的話,有的話,每天就是進,進到完,大概要兩個禮拜左右 。⑨王:兩個禮拜,是不是?⑩陳:不一定,我們儘量快一點,快則幾天就ok了 。⑪王:好,儘量快,好不好,這是第一個原則,第二個就是金緯股票不可以在 外面賣喲!⑫陳:不會,反正你是對我嘛!⑬王:那這股票在那裡,妳要看好。 ⑭陳:我知道。..」。
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張忠倫表示隔日(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去拿股票及 賣現股買融資,並交代出國時代理人何慧娟:「①張:那目前..對不對。②陳 :對,姐夫,我們明天大概幾點去比較方便?③張:下午二點半。..④陳:兩 點半我會請外交去收,到時候我會給你一個收據就對,我們這邊拿走三○○。. .⑤陳:就是說到時候會用幾張的話會向你報告,比如說明天有幾張融資,會跟 你講一下。..⑥張:那我事實上我現在真正的三六九的現股減掉今天的二十五 張,沒有做進去就對了!⑦陳:對,變成說是三六九是需要解決的啊!..⑧陳



:那現在的話,我們是不是今天譬如說有融資五十張是五十再出五十這樣子?⑨ 張:對,妳要做的時候,我會安排妳怎麼做。⑩陳:好,你到時候再安排我們怎 麼做。..⑪陳:拿三○○張,我請何小姐幫我代理一下,何小姐,隔壁的何小 姐。⑫張:妳說代理人是不是?⑬陳:不是,就是說這兩三天。⑭張:怎樣?⑮ 陳:你有動作的話,對對人可何,好,拜拜!⑯張:ok拜拜!」。 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陳梅珍出國前,要求財管科楊正隆科長,隔天去南京東路二 段二號六樓張忠倫拿三○○張股票:「①楊:大華。②陳:科長。③楊:是。 ④陳:明天要麻煩你去拿一下三○○張的現股金緯。⑤楊:明天是不是?⑥陳: 兩點半,我跟他約好的。..⑦陳:明天,你打個收據給他,就是說我們給他拿 了三○○張的現股金緯。⑧楊:好。..⑨陳:我給你住址南京東路。..⑩陳 :趕快抄啦,趕快二段二號六樓,那妳為什麼不在,那你也要出國?..⑪陳: 要寫一個我們這邊簽個收據給他,打個收據三○○張,金緯。⑫楊:南京東路二 段二號六樓,三○○張,好。⑬陳:一樣那個地方,..那個地方,一樣要找我 們姐夫拿,兩點半,明天。⑭楊:OK。..」。 ⑹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高悅惠要求陳梅珍以其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①陳:喂 ,高小姐,我梅珍,你好。②高:你好。③陳:我現在聽協理是說用您的戶頭進 是不是。④高:對。..⑤陳:就是說我們原本欠他資三六九張,如果用你的戶 頭的話,變成轉不回來。⑥高:怎麼轉不回來,那你就不要轉,轉現股就好。⑦ 陳:對,那比如說我們出二十五張現股,就換二十五張融資在他裡面。⑧高:那 你資可以進我的啊,我也是可以融資。⑨陳:那到時候要出,比較不方便。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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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