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1076號
TCEV,98,中簡,1076,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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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經營台中馬場休閒中心(原位於台中 市西屯區○○○路58巷168號,下稱台中馬場),自民國96年 5月14日起,委任原告派駐衛警維護台中馬場之安全,嗣於 96年7月3日台中馬場改由被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馬術公司)接續經營,詎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服務 費,被告等均藉故推託,不願給付,原告乃於96年8月15日 撤離台中馬場,被告等共計積欠原告3個月之委任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101224元。上開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 乃交付發票人為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以給付上 開服務費,惟經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台 中馬場於96年5月14日至96年7月2日計50天期間係由被告丙 ○○所經營,被告丙○○自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服務費計53 843元;而96年7月3日至96年8月15日計44天期間則係由被告 台中馬術公司所經營,被告台中馬術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該期



間之服務費計47381元,惟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丙○○、台中馬術公司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310元,由被告等依 比例負擔,即由被告丙○○負擔1229元,餘1081元由被告台 中馬術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 ,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 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 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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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