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679號
TCEV,98,中小,679,200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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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建隆
      林伯三
      蔡仲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如逾期未履 行,依約應給付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被告於98年2月2日停止計息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52,938 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單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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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