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8年度,1482號
TCEV,98,中小,1482,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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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惟屆期後經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 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屆期經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紙,屆期 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萬元,及自提示日之97 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即│
│ │ │ │ │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 1 │AU0000000 │台灣中小│00000000│97年12月30│新台幣 │97年12月│
│ │ │企業銀行│ │日 │50,000元 │30日 │ │ │ │ │ │ │
│ │ │台中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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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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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裕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