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盛堂龍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2段34巷16弄13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盛堂龍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97年9月起至98年2月底止尚積欠之管理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0017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0017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盛堂龍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積欠自 97年9月起至98年2月底止之管理費合計1萬001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盛堂龍庭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積欠管理費計算表、盛 堂龍庭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00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